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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荣本与蒋明书、吴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本,蒋明书,吴粉英,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荣本。委托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书。被告吴粉英。被告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民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粉英,总经理。原告陈荣本与被告蒋明书、吴粉英、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书、吴粉英、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本诉称,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并结清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被告蒋明书、吴粉英、鸿盛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计算,30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明书、吴粉英、鸿盛公司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粉英、鸿盛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鸿盛公司、蒋明书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吴粉英的银行卡号中。后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中截止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30万元中截止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三被告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计算,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清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其借款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明书、吴粉英、鸿盛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有被告蒋明书、吴粉英、鸿盛公司署名或盖章的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原告的自认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该10000元应从被告借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书、吴粉英、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本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计算,30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计算上述利息时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合计1422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保全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