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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常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青,男,1981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农垦社区。2011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5日涉嫌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青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常青和同村黄某某先后来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五棵树屯被害人韩某某家喝酒,当日22时许,喝醉酒的常青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气愤之下,将酒桌上的空啤酒瓶摔碎,韩某某对常青进行辱骂,常青拿起一摔碎的啤酒瓶瓶嘴将韩某某额部及左侧耳部扎伤。后常青找车和黄某某一起将韩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耳损伤属轻伤二级;额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青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常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常青和同村黄某某先后来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五棵树屯韩某某家喝酒,当日22时许,喝醉酒的常青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气愤之下,二人先将各自的手机摔在地上,后又将酒桌上的空啤酒瓶摔碎。韩某某对常青进行辱骂,常青拿起摔碎的啤酒瓶瓶嘴将韩某某额部及左侧耳部扎伤。常青找车和黄某某一起将韩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耳损伤属轻伤二级;额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常青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常青与被害人韩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破碎的啤酒瓶,书证被告人常青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青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2号鉴定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青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青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升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