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飞宇与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85号原告陈飞宇。法定代理人陈西韬(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邵长云,职务校长。原告陈飞宇诉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宇其法定代理人陈西韬、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上学。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同伴同学朱振源殴打,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第三十二中学未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总额56582.92元的百分之十5658.2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2.(2013)东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朱振源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公安机关机关卷宗材料一份。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未出庭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飞宇于2013年就读于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原告陈飞宇同案外人朱振源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陈飞宇和案外人朱振源在教室追逐打斗中,原告陈飞宇被案外人朱振源推搡后撞到墙壁,致使原告左锁骨骨折等症。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朱振源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案外人朱振源不服该处罚,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认定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8月22日,原告陈飞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为第三人并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朱振源等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35号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查,原告陈飞宇在二审中并未对本案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主张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陈飞宇系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在读学生,侵权人朱振宇系原告陈飞宇同班同学,且二人事发时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节,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3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应当���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赔偿原告陈飞宇医疗费48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5元,共计56582.92元的10%计5658.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三十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