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建秋与巨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秋,巨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404号原告:王建秋。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巨连峰。原告王建秋与被告巨连峰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秋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连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巨连峰于2014年2月29日在原告王建秋处购兔皮,总计合款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巨连峰至今未付。被告巨连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原告王建秋要求被告巨连峰给付兔皮款165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根据调查重点举证如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王建秋兔皮款16500元,壹万陆千伍佰园整”上有被告巨连峰签字,时间是2014年2月29日。证明被告巨连峰2014年2月29日在原告处购兔皮,欠原告王建秋兔皮款165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巨连峰欠原告王建秋兔皮款1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巨连峰于2014年2月29日在原告王建秋处购兔皮,总计合款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巨连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巨连峰购原告兔皮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巨连峰未付,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王建秋要求被告巨连峰给付兔皮款16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秋兔皮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巨连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