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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敬香与程文燊、程文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香,程文燊,程文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张敬香,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程文燊,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程文林,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93号三木大厦3层。组织机构代码67848359-5。负责人张国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泳,男,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敬香与被告程文林、程文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香,被告程文林、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香诉称:2014年7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程文燊驾驶闽A290**号中型货车,沿县道大梅线行驶至闽侯县洋里乡洋里村路段时,车辆侧翻后起火,致车上乘员张敬香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7201401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文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到福州总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肩疼痛、右手臂、胸部疼痛、左耳损失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4673.03元,原告货物损失9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73.03元。本案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程文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文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闽A290**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73.03元;二、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文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文燊承担连带责任;三、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程文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9000元有异议,原告所运输的货物为锯木糠,且车辆的最大载重为2吨,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只有几百元,被告也可以赔偿原告2吨锯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肇事车辆的乘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承保的是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60000元,对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诉请的有关项目适用标准虚高,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1、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后先后在闽侯县医院、福州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的不仅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多处软组织擦伤”,还有“骨质疏松、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颈椎病、鼓膜穿孔”等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因此原告存在伤病同治的情形。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可确认的医疗费仅有2014年7月8日开具的票据代码为20133805号票据所示的362.77元,对于其他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和无诊疗记录而无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已从农合医保得以补偿的费用,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不予赔偿。2、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关医疗机构对需要营养支持的相关建议,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驳回。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一个月收入为9000元,且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应予驳回。4、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应予驳回。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足以使此项诉请的合理性成立,故对该项诉请应予驳回。6、有关货物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车上乘员险,货物损失不在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内,故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程文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敬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第35012172014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72014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文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香无责任;证据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去医疗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完备的诊疗记录和费用清单,从而无法证明医疗费的产生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被告程文林的质证意见与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程文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核定载重量为2吨,原告货物损失应在2吨以下;证据2、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张敬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被告程文燊有告知过原告其车辆的载重至少在6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行驶证没有原件核对,被告程文燊也未到庭,对被告程文燊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是否具备上路资质均未能核实;对证据2的完整性有异议,被告程文林并未提交该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程文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敬香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4年7月8日、8月5日在闽侯县医院所做的诊疗记录、影像报告单、疾病总结书、门诊收费票据及2014年8月6日在福州总医院所做的诊疗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因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12月27日闽侯县医院的门诊处方因无相应的诊疗记录及收费票据,无法证明该治疗费用系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故对该门诊处方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5月5日闽侯县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2015年5月28日、6月22日福州市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因无相应的诊疗记录,无法证明该治疗费用系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程文林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核定载重量及投保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是否存在伤病同治的情形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必要、合理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程文燊驾驶闽A290**号中型货车,沿县道大梅线行驶至闽侯县洋里乡洋里村路段时,车辆侧翻后起火,致车上乘客张敬香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7201401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文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敬香先后前往闽侯县医院、福州总医院治疗,闽侯县医院诊断“车祸,右手臂、胸部疼痛,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福州总医院诊断“右侧鼓膜穿孔”。另查明,案外人林雪萍虽为闽A290**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文林,林雪萍系程文林为办理车辆登记,通过中介假借的身份。被告程文燊系受雇于程文林的司机。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张敬香主张的医疗费为4673.0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能与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的正式票据只有闽侯县医院出具的07684441、07701903号门诊收费票据和福州总医院出具的140409773017号门诊收费票据,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敬香的医疗费为2366.48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无固定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贩卖锯木糠,其无法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收入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收入9000元/月没有依据,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6827元/年,则一天收入为128元/天。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因本次事故门诊治疗的时间为3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0天,对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280元(128元/天×10天)。(三)关于原告张敬香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系老年人,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合理,故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四)原告张敬香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可交通费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必然发生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定。(五)原告张敬香主张货物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车辆载重量至少为6吨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记载,该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1800千克,锯木糠的平均市场价格为400元/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720元。(六)原告张敬香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原告系老年人,其所受到的伤害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对各方当事人举证和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应予支持的数额是:医疗费2366.48元,误工费12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货物损失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66.48元。由于原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且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除了货物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应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具体为医疗费2366.48元,误工费12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46.48元,该赔偿额未超过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认定书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张敬香系车上人员而非车外第三者,故其所受到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向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敬香各项损失合计8046.48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所承保的范围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包括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由民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又因被告程文燊系受被告程文林雇佣,从事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货物损失720元应由被告程文林赔偿。原告张敬香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文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香人民币8046.48元;被告程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敬香货物损失人民币720元;驳回原告张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53.5元,由原告张敬香负担303.5元,被告程文林负担50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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