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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淑霞于2015年10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