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5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周凡、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周凡,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8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刘珊。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周凡。被告张雪。被告周凡、张雪委托代理人王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凡、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珊、雷少华,被告周凡、张雪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31072013004197),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逾期利息8343.64元,逾期罚息17.903547万元,三项合计178.737911万元(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至被告全额清��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之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周凡、张雪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向被告周凡、张雪发放贷款的前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周凡、张雪收取了授信贷款额的20%作为银行授信互助保证金。也即被告周凡、张雪在未贷到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先需向原告支付一笔钱,这对被告周凡、张雪来说是一笔很大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2、贷款时,原告向被告周凡、张雪收取了授信贷款金额2013年1%的银行授信风险准备金、2014年1.8%的银行授信风险准备金。3、原告向被告周凡、张雪收取了管理费,2013年收取了授信贷款额的2.5%,2014年收取了授信贷款额的2%。以上原告向被告周凡、张雪收取的三笔不合理的款项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退还。原告依约应当收购被告周凡、张雪的苗木基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方式及还款方式3.被告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凡与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证明本笔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信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授信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欠款明细及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情况证据五、《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中国民生银行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告向基金会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已经成为基金会的财产,并为基金会所有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周凡、张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周凡、张雪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周凡、张雪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价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凡、张雪为满足融资需求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申请期限为12个月,被告周凡、张雪在该表中签名,并承诺:本人(自然人适用),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凡(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72013004197),被告张雪也在该合同中作为甲方人员签名。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2月6日,被告周凡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为8.4%。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凡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将200万元支付到被告周凡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周凡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拖欠利息8343.64元,罚息21.993176万元,当期罚息3199.48元,本息共计183.14748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另查明,1、被告周凡、张雪系夫妻关系;2、被告周凡向案外人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授信额度20%的互助基金即40万元,该40万元已于2015年6月30日已冲抵被告周凡贷款本金40万元,另缴纳了1.2%的风险准备金。根据被告周凡签名的《中国民生银行益阳市民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确认,被告成为基金正式会员后,被告交付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已经成为基金财产,并由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向全体基金会成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3、被告主张2014年向原告缴纳授信额度1.8%的授信风险准备金,2013年原告收取了授信贷款额的2.5%的管理费,2014年收取了授信贷款额的2%的管理费,但被告周凡、张雪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凡、张雪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周凡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周凡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凡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凡、张雪委托代理人提出2014年向原告缴纳授信额度1.8%的授信风险准备金,2013年原告收取了授信贷款额的2.5%的管理费,2014年收取了授信贷款额的2%的管理费,上述费用应予以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凡、张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周凡、张雪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周凡、张雪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依约应当收购被告周凡、张雪的苗木基地的抗辩意见,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周凡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周凡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凡与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周凡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周凡、张雪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告张雪对被告周凡的借款是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张雪应对被告周凡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凡、张雪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凡、张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8343.64元,罚息223131.2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此日后的罚息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凡、张雪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86元,由被告周凡、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