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一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55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方,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2013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不断的打闹生气。夫妻感情确早已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答辩人不孝顺父母,实际是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婚生女未满二周,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产生的矛盾,经常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女儿,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增加相互关爱,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