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07年结婚,并于2008年10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被告经常打骂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王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无异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