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2013年8月22日因吸毒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於某某(已判刑)、於某甲与潘某某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18日10时许,於某某、於某甲与潘某某等人再次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次日凌晨2时许,於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至滕州市大同路大同桥南,与潘某某发生厮打,於某某等人持刀将潘某某背部、左上臂砍划伤。经法医学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於某甲、孔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