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刚与被告杨玉魁、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刚,杨玉魁,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王连栋,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传刚,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魁,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栋(曾用名黄巍),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刘传刚与被告杨玉魁、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20日交付审判庭)。2015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王连栋、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传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告王连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魁、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刚诉称:2014年11月20日22时,被告杨玉魁驾驶豫AAAA**-豫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256单县黄岗镇毛庄加油站南路段处停靠在路东边时,原告刘传刚驾驶电动三轮车追至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玉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传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连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豫AAAA**牵引车在被告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8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辩称:豫AAA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豫BBB**挂车在我公司投有5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主车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款第三者责任互助款项100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二十一分之一。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连栋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诉前我支付原告的钱,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二、涉案车辆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三、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此外,原告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70%的责任。四、本案涉案车辆在相应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应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总之,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和过错,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魁、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刘传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传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玉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豫BB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BB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员诊疗证明、菏泽市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260.0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5680.8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61.1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传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9日二人护理,21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60日。其牙齿种植费用及修复费用需人民币6800元。其营养费需人民币2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传刚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6、原告刘传刚及护理人员王爱玲、刘传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7、被扶养人刘腾、刘一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8、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王连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柘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豫BBB**挂车的主车为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异议,根据保险系统显示本次事故挂车豫BBB**挂车对应的主车为豫N297**,不是本案的主车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豫BBB**挂车在被告柘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郑州分公司、柘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有效年检记录,如庭后不能提供该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王连栋提交了被告杨玉魁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郑州分公司、柘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仅仅提供了新农合报销凭证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门诊票据2张显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新农合报销凭证显示的医疗费数额与病人费用清单显示的医疗费数额一致,庭审后,单县中心医院新农合医疗管理科在报销凭证上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定。2张门诊票据计款30元,系病例资料复印费,不属医疗费,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郑州分公司、柘城支公司、王连栋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是原告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郑州分公司、柘城支公司、王连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车损评估过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郑州分公司、柘城支公司、王连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应当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郑州分公司、柘城支公司、王连栋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30天,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王连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分公司、柘城支公司、王连栋无异议。被告XX公司持有涉案车辆豫AAA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原件,经本院合法通知被告XX公司提交而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的规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连栋称,豫AAAA**-豫BB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连栋,豫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豫BB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杨玉魁系被告王连栋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这一事实,原告刘传刚及被告郑州分公司、柘城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车主已支付原告11500元,被告王连栋无异议。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刘传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6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黄岗镇毛庄加油站南路段处,追至杨玉魁停放在路东边的豫AAAA**-豫B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传刚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传刚负主要责任;杨玉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传刚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诊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260.05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5680.8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31.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爱玲、其兄刘传省护理,职业均为农民。原告刘传刚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9日二人护理,21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60日;其牙齿种植费用及修复费用需人民币6800元;营养费需人民币2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传刚受损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14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传刚长子刘腾,2001年6月15日出生;长女刘一铭,2011年12月29日出生。涉案车辆豫AAAA**-豫B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连栋,豫AAA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安全互助期间;豫BB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柘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玉魁系被告王连栋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栋已支付原告115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原告刘传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6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黄岗镇毛庄加油站南路段处,追至被告杨玉魁停放在路东边的豫AAAA**-豫B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传刚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传刚负主要责任;杨玉魁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传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10.33元(35260.05-5680.82+231.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30),牙齿种植费用及修复费用68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23445.48元(42788÷365×200),护理费11605.51元(42788÷365×(9×2+21+60)],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被扶养人刘腾的生活费1592.4元(7962×4÷2×10%),被扶养人刘一铭的生活费5573.4元(7962×14÷2×10%),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400元,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传刚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刘传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891.1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肇事车辆车主参加的车辆安全互助,虽然表面上不是商业保险,但实质上属于商业保险的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种植费用及修复费用、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67280.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款1400元。余款34210.33元,依法由被告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种植费用及修复费用、营养费、鉴定费计款570.17元(34210.33×35%×50000/1050000);由被告XX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种植费用及修复费用、营养费、鉴定费计款11403.44元(34210.33×35%×1000000/1050000)。被告王连栋已支付原告刘传刚115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赔偿给原告刘传刚的款项中由被告王连栋领取。被告柘城支公司、XX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杨玉魁、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王连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刘传刚要求被告杨玉魁、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王连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种植及修复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78680.79元(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王连栋领取其中的1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种植费用及修复费用、营养费、鉴定费计款570.17元;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种植费用及修复费用、营养费、鉴定费计款11403.44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传刚要求被告杨玉魁、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王连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王连栋负担896元,原告刘传刚负担66.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