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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凌振清与百色建华事业服务公司、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振清,百色建华事业服务公司,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振清,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敦扬,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云海,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建华事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振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振清从1999年至2004年在建华实业服务公司工作,任销售科长,负责烟花爆竹的购销或销售货款的回收工作,其与建华实业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凌振清主张被告建华实业返还的货款系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回收货款及在单位挂账问题发生的纠纷,该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建华实业服务公司之间因单位内部资金流转、使用和管理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单位资金��理制度进行相应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凌振清诉被告建华实业公司、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代垫的鉴定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振清的起诉。上诉人凌振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华实业公司是平等主体,本案上诉人起诉建华实业公司的是公司不当占有了凌振清垫资的钱款,不是劳动报酬,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关系;二、凌振清一审诉讼请求是由两笔款项组成,一笔是单位对其代垫资金的欠款,另一笔是公安机关从凌振清账户扣押的钱款,公安机关错退给了建华实业公司,这笔款被暂扣的时间是2007年,上诉人2004年6月已离开建华实业公司,这笔款是上诉人本人的款,即使法院认定第一笔款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二笔款也应该属于受案范围,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建华实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华实业服务公司之间因单位内部资金流转、使用和管理的发生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单位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相应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振清原系被上诉人建华实业公司职工,1999年至2004年间在被上诉人建华实业公司工作,任建华实业公司的销售科长,根据建华实业公司的指派,主要负责烟花爆竹的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建华实业公司不当占有上诉��垫付的钱款,以及公安机关错退给建华公司的暂扣款210673.04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钱款问题。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建华实业公司拖欠其货款的问题,是上诉人在执行职务回收货款及在单位借款挂账、报账等单位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发生的纠纷,系单位职工履职时发生的单位内部的财会问题,应根据单位资金管理制度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百色市公安局2007年2月12日发给兴义市日杂公司的协助追缴赃款通知书,证明上诉人2004年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自己办了浦北县白石水通天花炮厂,2007年公安机关扣押的这笔货款并不涉及上诉人在建华实业公司工作时的购销款项,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且上诉人全部退出赃款后错将上诉人个人所有的款退给被上诉人建华实业公司,从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建华实业公司返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暂扣款是在2007年直接从与上诉人离开单位后自办的浦北县白石水通天花炮厂与那坡县土产公司、隆林土产公司、兴义市日杂公司三家公司销售烟花爆竹未结算货款中扣押,这些款项涉及上诉人个人所有的钱款,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烁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