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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赖运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运星,冯某生,祝某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运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3X,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住信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刘玉玲,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生,男,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系被害人冯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之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运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运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重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运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君、晏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运星及其辩护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赖运星伙同同案人张某富(另案处理)、“小孩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铁管等工具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对之前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冯某及徐某甲、龚某乙、卢某实施报复。期间,被告人赖运星持砍刀伙同张某富等共同致被害人冯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冯某,1987年2月17日出生,案发时18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生,1962年10月8日出生,案发时43周岁,系被害人冯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维,1966年3月19日出生,案发时39周岁,系被害人冯某之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赖运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赖运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赖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赖运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生、祝某维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967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生、祝某维的其它诉讼请求。赖运星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某,没有致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其无罪,并撤销民事部分判决。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江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瑕疵,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赖运星无罪,并撤销民事部分判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现场有多名证人证实赖运星持刀砍被害人冯某,证人江某检举赖运星参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赖运星参与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7日21时许,上诉人赖运星伙同同案人张某富(另案处理)、“小孩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铁管等工具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对之前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冯某及徐某甲、龚某乙、卢某实施报复。期间,上诉人赖运星伙同张某富等人持砍刀砍被害人冯某颈、背部数刀,被害人冯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于1987年2月17日出生,案发时18周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生系被害人冯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维系被害人冯某之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汀沙××大街善贤巷。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番公刑(技法)[2005]第58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右颈部、右颈部至左肩背部、左肩部、左背部及左腰部有创缘整齐的创口,以上损伤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左背部中空性皮下出血、右手背皮下出血及体表多处皮肤擦伤,分析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冯某脾脏裂创,腹腔大量积血、大范围凝血块形成,死者全身皮肤粘膜苍白,肺脏表面苍白,以上均为失血性休克的特征。结论:死者冯某系因锐器作用背部致脾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富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2月18日冯某被故意伤害案,由于见证人林某、肖某在现场勘查后忙于外出其他工作,没有及时亲笔签名,现于2015年6月2日,由见证人林某、肖某补正现场勘查亲笔签名。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番公刑(技法)[2005]字第129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林琴(即徐某甲)的头部及双手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并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远节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5.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信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信丰县嘉定镇金东宾馆407房有人聚众赌博。接报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4名赌博的男子和1名女子带回审查。在核对身份时发现上诉人赖运星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上网追逃,遂将其羁押并移送广州警方。6.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005年2月16日晚,我与一江西男子进行性交易,因对方不带套,被冯某和两名老乡打了,当时那男子叫我们不要打他,否则我们以后就不用在汀沙村混了。次日21时许,我在汀沙村六巷楼下的士多店买了一包纸巾,在往回走时发现有两名江西省的男青年一前一后跟在我身后,走在前面的男子从后面一脚踢在我腰部,将我踢倒在地上,然后有两三个人用铁棍打我头部、腰部,用脚踢我肚子,我头被打破,我用双手挡,一只手被打断了腕骨,一只手被打肿了,后来我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时,那些江西人不见了,附近的人告诉我,是3名江西人打的。我往回走时碰见冯某,他见我头部流血就扶我去医院,刚走了几步,有十多名江西男青年拿着刀和铁棍向我们冲过来,我们立即分开逃跑,我往旁边巷子跑掉了。过了约2分钟,我回去找冯某,见到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16号士多店门口有治安员围着,而我男朋友冯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打我的江西人有十几个,我经常见到开始打我的那二人在汀沙村四川人开的饭店吃饭。2005年4月13日21时许,我在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四巷看见2月17日打伤我的一名男子正在一饭店内吃饭,于是我找到治安队员求助。当我与治安队员去到饭店时,那男子见到我马上逃跑,后被治安员抓获。听说赖运星是江西人在汀沙村混的老大,但我不能确定他有否参与殴打我们。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徐某甲辨认出上诉人赖运星就是其听说的江西人的老大,但不确定他是否在现场殴打其及冯某;辨认出同案人张某富好像是2005年2月16日晚上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但不能确定他是否就是打伤冯某的人。7.被害人龚某乙的证言:2005年2月16日21时许,我与冯某、卢某在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文魁巷11号看电视,冯某接到他女朋友“熊猫”(即被害人徐某甲,化名徐林琴)的电话,说她在与人进行性交易时被人欺负了。于是我与冯某、卢某赶过去,打了对方一顿,那名男子是江西口音。第二天晚上21时许,我与卢某、冯某一起看电视时,冯某又接到“熊猫”的电话,称被昨晚嫖娼的人带人来砍伤了。我们三人去到汀沙村六巷,见到“熊猫”的头被砍伤两个口,于是准备送她去医院。我们四人刚走几米,后面就有十多二十个男子拿着刀追过来,我们见状快步逃跑,我和卢某往汀沙村牌坊处跑,冯某与“熊猫”往善贤巷跑,那帮人就追着他们的方向,没再追我和卢某。两三分钟后我和卢某见没动静就返回去看情况,在善贤巷郑洪士多店门口见到冯某躺在地上,耳朵、后颈和背部均有刀伤,“熊猫”在旁边,砍人的人全跑了。我没见到冯某被砍的过程,但当晚为首追我们的是“阿星”和前一晚嫖娼“熊猫”的男子。“阿星”为首的江西信丰人势力大,冯某被砍后,我们收到他们要砍到我们的消息,所以我们不敢指证“阿星”,目睹“阿星”等人砍人的老乡郑洪,也关了士多店离开番禺不敢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龚某乙辨认出赖运星就是用刀砍伤冯某的“阿星”;辨认出同案人张某富就是用刀砍伤“熊猫”和冯某的男子。8.被害人卢某的证言:2005年2月16日22时许,冯某接到他女朋友的电话称卖淫时被人欺负了,冯某叫我和龚某乙一起去看看,冯某一个人走在前面。当我和龚某乙去到六巷出租屋一楼楼梯口时,冯某和一个男子从楼上下来,没走多远,冯某就打了那男青年一拳,男青年往旁边小路跑,冯某去追他,我和龚某乙也去追。冯某追上后又打了男青年几拳。次日20时许,我和冯某、龚某乙在老乡家里玩,冯某接到他女朋友电话说在六巷被别人打了。我们三人一起出去,在二大街五巷巷口,见到冯某的女朋友满身是血,头部受了伤,冯某和龚某乙上去扶住他女朋友准备去医院疗伤。我们刚走二十米左右,听到后面有人叫“砍”的声音,那声音很恐怖,我转身看了一下,在后面离我十米左右,有五、六个人拿着几把差不多一米长的大砍刀向我们冲过来。我就叫冯某、龚某乙快跑,我往旁边巷子里跑,冯某也跟着后面跑,由于我跑得快,他们没追上我。我跑回出租屋十几分钟后,听老乡说冯某被砍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卢某辨认出同案人张某富就是2005年2月16日与冯某的女朋友发生性关系的嫖客;辨认出赖运星就是“阿星”,没看清楚当时“阿星”是否在现场。9.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于2000年至2008年在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经营士多店,我有一名搭档叫龚某甲。2005年2月17日21时30分许,我在看店,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喊“跑啊”,接着又听到有人喊“砍他”。我走到门口看到一男子被几名男子追着打,其中有一名男子拿刀砍了那名被追男子耳部一刀,那名男子被砍倒在地,另一男子拿着铁管往在倒地男子的肩背部打了几下后便走了,接着,又有另外两名男子走过来,其中一名拿着刀在伤者左腹部砍了一刀,另外一个拿着刀在伤者背部砍了几刀,之后,他们也跟着跑了。大约有六七个人追被打男子,其中有四个人曾动手打他,我认识其中一个叫“阿星”的,他是江西人,年约24岁,平时在汀沙村内活动,打架、勒索他人或收保护费,另外还有一个光头,也是江西人,多与“阿星”一起活动,我以前在汀沙村见过,但不知其姓名。当晚“阿星”拿刀在那名伤者的耳部砍了一刀,把那人砍着俯卧在地上,然后“阿星”就走了,光头男子则是拿刀在伤者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接着又砍了一刀,然后也走了。他们手上拿的是刀和铁管,刀有两种:一种是长砍刀(牛角刀),单刃的,白色尖头,另一种是西瓜刀。“阿星”和“光头”拿的都是牛角刀。当时还有二三个人从我店铺门前跑过,这名伤者是跑在最后面的。事发当晚23时许,“阿星”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我,问我知不知道刚才打架的事,我说知道,伤者就倒在我店铺旁边,他又问伤者现在怎么样了,我说已被送去医院,他又让我帮他留意这件事。过了两天,“阿星”又打电话给我问伤者的情况,又过了几天,“阿星”再次打电话给我问伤者怎么样了,我告诉他伤者还没有出院。我在2005年2月18日第一次被公安人员询问时,我妻子、儿女都住在市桥街汀沙村内,我怕“阿星”他们知道我说实情后会报复家人,所以没敢说实话。我确认之后所提供的证言和辨认均属实,“阿星”砍被害人的情况,我记得很清楚,因为这个事情让我心里有一个阴影,使我不能忘记。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辨认出赖运星就是“阿星”;辨认出同案人张某富就是光头男子。10.证人龚某甲的证言:我于2000年至2005年12月在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与周某经营士多店。200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当天应该是星期四,因为当天六合彩开奖,我士多店及附近聚集了很多人),我正在上厕所,我侄子龚某豪对我说:“姑妈,快点出来看,杀死人了”,我赶紧从厕所出来,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很多血,很多人在围观,两名男子分别向巷子的两头跑,其中一男子还拿着一条铁棍。后来听说被砍的是贵州正安县的,砍人的是江西人。1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我是贵州人,曾用名郑某,我在2004至2005年与我女朋友谢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经营士多店。当时一名叫“阿星”的江西男子已经在市桥街汀沙一带很有名气了,他是混社会的,经查来我店里打麻将,也经常带一帮社会闲杂人员来我店及对面“老鬼”店内,以各种理由收保护费,所以我对他印象比较深刻。2005年正月初九(即2005年2月17日)21时许,冯某、龚某乙、卢某等几名老乡在我店内玩扑克牌,期间,冯某接了他女朋友打来的电话,称被人打了。冯某就和龚某乙、卢某等几名老乡跑出去,我在店里洗衣服。大约十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很多人在跑,我走到店门口,看到冯某、龚某乙、卢某以及冯某的女朋友被七八名持钢管、砍刀的男子追,龚某乙、卢某跑在前面,冯某和他女友跑在后面,当冯某跑到我的士多店与对面士多店之间的水泥路时,被“阿星”追上,他持一把长约40至50厘米的尖头砍刀砍了冯某右颈部一刀,冯某被砍后用手捂住头部转过身,“阿星”则继续往前追其他人,当他跑出几步后,又马上回来持刀刺了冯某腰部一刀,冯某被刺腰部后,就倒下了。当天晚上六合彩开奖,附近有很多人,场面很混乱,当时有路灯,士多店也都开着灯,光线很亮,完全可以看清楚当时的情况。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甲辨认出赖运星就是持刀砍冯某的“阿星”。1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在何某甲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士多店玩,突然听到外面有很多人在跑的声音,我和何某甲走到门口,看到龚某乙、冯某及冯某的女朋友等几名老乡被人追,追他们的大约有五六个人,都拿着砍刀,龚某乙跑得快就跑掉了,冯某和他女朋友跑得慢,被人用砍刀砍,一名叫“阿星”的男子持刀从后砍了冯某的头部一刀,当他们跑到何某甲的士多店门前附近路段时,冯某又被人在腰部捅了一刀,但没看清楚是谁捅的,冯某被捅了就倒下了。“阿星”是江西人,听说是江西人的老大,案发前是在市桥汀沙混社会的,我见过他两次。1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2005年2月17日或18日下午5、6时许,我从市桥街汀沙村的出租屋到我堂弟何某甲经营的位于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士多店,我去到时,看到我的几名老乡龚某乙、卢某、何某甲等人在该店打扑克、打麻将,我就和我女朋友、何某甲女朋友等几个人在围观。大约到了当晚7时许,我的老乡冯某也来到该店内围观龚某乙、卢某、何某甲等人赌博,冯某大约只站在旁边看了几分钟,就用手机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其手机话筒中传来冯某女朋友(姓徐,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人)的哭声,她告诉冯某说自己被人打了,让冯某赶紧过去。冯某接了电话后告诉我们说他女朋友被打了,叫我们帮忙,然后马上跑向其出租屋方向,他刚离开一两分钟,我和龚某乙、卢某等几人就走去冯某的出租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当我们走到汀沙二大街时,就看到大约五、六名江西男子(其中一名叫阿星)正在持刀追砍冯某和他女朋友,我和龚某乙、卢某见状即退回何某甲的士多店门口,当我们刚退回到士多店门口时,阿星等三名男子持砍刀将冯某追至何某甲士多店门口,阿星从后持刀砍了冯某头部一刀,将冯某砍倒在地,并与其他两名男子一起持刀砍倒地的冯某,后来其他两名砍冯某的男子砍了冯某一、二分钟后逃跑了,而阿星还继续持刀砍被砍倒地的冯某,大约持续砍了一分钟后才逃离现场。当阿星等人逃离现场后,我和龚某乙、卢某、何某甲等人马上查看冯某的伤情,并打110、120。阿星在市桥汀沙村一带收保护费,所以我认识他。案发时何某甲的士多店及其他士多店均有开灯,现场光线清晰,我距案发地点约4米左右。阿星等人所持工具均为50至60公分的不锈钢砍刀,阿星所持的为尖头,其他人所持的为平头。我的女朋友吴美英(贵州省正安县班竹乡人,现在福建省福州市工作)和我一起目击了案发经过。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丙辨认出赖运星就是持刀砍冯某的“阿星”,辨认出张某富是持刀砍冯某的人之一。14.证人江某的证言:我于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我要检举一名老乡,他叫张某富,江西省信丰县安西镇人,还有一名同案叫赖运星,男,江西省信丰县安西镇人,另一名同案人郭崧,外号“小孩子”,男,江西省信丰县小河镇人,他们涉及一宗发生在2005年2月份在番禺市桥街汀沙村的故意伤害案,造成一名贵州籍男子死亡。2005年5月,张某富在番禺石岗对我说他在2月份在汀沙村嫖娼被人打,他怀恨在心,遂电话纠集赖运星、郭崧、“木头”、“飞飞”等人携带砍刀去伏击打他的那些“鸡头”。开始没找到人,后来在汀沙的街上遭遇,结果将对方一名贵州籍男子砍伤了。2006年,赖运星在番禺沙头也对我说过,2005年2月,张某富叫他去打架,还砍死了对方一人,现在公安人员在追捕他。他还说当时他和“木头”冲在最前面,对方致死的一刀就是脖子上的一刀,砍中了大动脉,失血死了。但他和“木头”两人都不肯定这一刀是谁砍的。这件事之前在汀沙一带活动的江西老乡都知道。经辨认照片,证人江某辨认出赖运星、同案人张某富。15.证人谢某的证言:2005年2月17日21时许,我一个人在士多店内看店,听到门外有许多人追跑的声音。过了约五分钟,听到有个男青年讲帮他报警,我起身走出门外看,见到一名男青年躺在地上,正在这时有两名治安员来到现场,我见此就关店铺走了。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5年2月17日21时10分许,我巡逻到文魁巷时听到一个外省男子讲,在善贤巷有人打架。我立即开摩托车到善贤巷16号前,发现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躺在地上,他用普通话叫我快些报警,还不断叫痛。我用对讲机报110叫救护车。受伤的男青年旁边还有一个受伤的女青年,约2、3分钟后,我同事李胜利、刘某乙也到了现场,刘某乙问是如何受伤的,女青年说是被江西人打的。我听人讲受伤的男青年被三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追打到善贤巷的。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17日晚上,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市桥街汀沙村内巡逻。21时10分许,我从对讲机听到同事刘某甲报称在汀沙二大街善贤巷有人打架,我立即骑摩托车到现场。去到后见到一名男青年躺在地上,有一名女青年卧在男青年身上不停地哭,我立刻叫同事报警,而我也打120电话报医院,约十分钟,救护车来到把一男一女两人送医院救治,我和同事一直在现场等到民警来了才走。男伤者头部大量出血,地上有大量血迹,女青年头部也出血。我不知道他们因何事被打伤。18.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听我们江西老乡说2005年2月17日,我们江西老乡和贵州人打架,把一名男子打伤,后那男子送医院死了,听说是一名叫“小孩子”用刀捅伤的,虽然我的外号也叫“小孩子”,但不是我干的,是另外一个叫“小孩子”的人。19.证人廖某的证言:我是江西人,2005年2月29日从江西过来广州,听说我们老乡把贵州人砍死了。20.证人冯某生的证言:我是冯某的父亲,祝先勇打电话给其说冯某于2月17日晚上被人打伤了,在市桥街人民医院抢救。我不知道冯某是因何事被何人打伤。21.上诉人赖运星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我在广州市番禺区打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此前公安机关叫我去自首,我怕坐牢所以没去。我没有参与2005年2月17日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的伤害案。2005年2月17日白天我应该在住的地方睡觉,晚上19时20分许到绰号“邓狗”的老乡在番禺区市桥街丹山村对面的一个广场经营的士多店吃饭,一直吃到晚上22时许,之后的事情其不记得了。第二天我去了佛山市顺德区,过了一段时间回到信丰县。我不知道哪些人参与了2005年2月17日的伤害案。案发后不久,有人告诉我公安机关将我的照片贴在附近通缉,我才知道在这里曾发生故意伤害案。我认识黄某,他是其表兄弟,我们二人没有参与打架。在一、二审庭审时供述:我是被张某富叫到案发现场,我到案发现场时,看到两人在打徐某甲,我当时离他们几十米远,他们打了两三分钟出来了,我之后就走了。冯某死亡的事情我是通过周某知道的,我认识周某,周某是开士多店的。我认识江某,他是我的老乡,我们是在番禺一带认识他的,当时只知道他的外号,后来才知道真实姓名。22.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赖运星的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赖运星的身份情况。23.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赖运星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部分证据合法性问题。(1)关于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周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案发时在案发现场,知道案件情况,具备合格的证人资格。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周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时,程序合法,上述证人证言经过庭审质证,是合法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证言中所描述地址与真实案发地址不一以及证言前后矛盾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2005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因表述语言谐音等原因,致使记录人将案发地点“广州市番禺市桥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记录为“广州市番禺市桥汀沙村二大街善二巷”,实际案发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市桥汀沙村二大街善贤巷”。证人周某先后共作出五次证言,除第一次否认目击案发过程外,其他四次均证实“阿星”、“光头”持刀砍被害人冯某的事实,并辨认出“阿星”就是赖运星,“光头”就是张某富,还对自己第一次否认目击案发过程作出解释,周某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证人周某的证言具有瑕疵并存在矛盾,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江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公民可以就本人所知道的他人违法犯罪情况向公安机关如实反映。证人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上诉人赖运星与同案人张某富参与本案,公安人员讯问程序合法,江某检举的内容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江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未能及时取得,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没有放弃侦查工作,一直在进行侦查工作,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赖运星之后,先后取得了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还补充询问了证人周某。上述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定侦查职责、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上述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甲、卢某没有明确指证赖运星、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赖运星参与本案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证人、被害人对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出的陈述,因案发时证人所处环境、自身状况、作证时的心理状态、记录等因素限制,作出的证言与案件真实情况不一定完全相同,与案件情况符合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害人徐某甲被砍伤后才与被害人冯某会合,其在头部受伤、受到惊吓的情况下没有看清追砍之人符合常理。被害人龚某乙在公安机关共作出三次陈述,其中一次陈述中没有指证赖运星,但其在第三次陈述中作出解释,称赖运星当时是当地老大,其担心受到报复才没有指证赖运星。龚某乙指证赖运星参与追砍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害人徐某甲、卢某的陈述称不清楚赖运星是否在现场的证言不能证实赖运星不在现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甲、卢某、龚某乙的陈述不能证实赖运星参与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现场勘查笔录。辩护人提出本案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现场勘查笔录仅有侦查人员手写签名,没有见证人手写签名。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情况说明》,说明见证人未及时某的原因,并由见证人补充了签名,该《情况说明》已经二审庭审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勘查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等瑕疵的,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本案中,侦查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见证人虽没有及时某,存在瑕疵,但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已作出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辩护人提出现场勘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部分证据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赖运星参与本案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问题。经查,认定上诉人赖运星伙同同案人张某富、“小孩子”等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冯某死亡的事实,有被害人龚某乙、证人周某、证人何某甲、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以及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中,周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明确指认“阿星”持刀对被害人冯某进行追砍,其中周某、何某甲、何某丙辨认出赖运星就是“阿星”。被害人龚某乙指证赖运星、张某富参与追砍。证人江某先后检举张某富、赖运星伙同他人参与此案,其所检举的案件起因、基本过程以及男被害人被砍中颈部后死亡的细节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赖运星伙同张某富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赖运星上诉称没有参与追砍男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赖运星刀砍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运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赖运星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生、祝某维造成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法。上诉人赖运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庆荣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