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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忠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强,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何忠强撬窗进入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胜境街百货商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得软礼印象香烟9包、红河道香烟9包、和谐玉溪香烟1条、软云香烟5条、珍品小熊猫香烟3条、花玉溪香烟1条、红塔山经典150香烟2条、紫云香烟7条、新势力红塔山香烟10条、如意云烟7条、88红河香烟10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5条、红塔山1956香烟10条、小红河香烟8条,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750元。2015年7月15日民警将从被告人何忠强处查获的涉案香烟18包发还失主邵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09)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曲靖市烟草公司卷烟销售配送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富公(2015)痕技字第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5)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富源县公安局富公(中安)鉴通字(2015)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失主胡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忠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忠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忠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忠强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忠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浦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翠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