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学超、薛成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范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王学超,男,1950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薛成英,女,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李士绅,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李凤霞,女,200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李士绅。原告李凤琴,女,200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李士绅。原告李凤莹,女,200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李士绅。原告李凤宇,男,200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李士绅。以上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士绅,系原告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的父亲,住址同原告李士绅。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范建华,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与被告范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被告范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光耀、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诉称,2014年8月29日18时31分,范建华驾驶牌号为沪A-MT0**车辆沿宝山区江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高路路口南侧约3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的潘环相撞,致使潘环倒地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范建华与潘环承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36元、死亡赔偿金1503,560元(47,710元/年×20年+6个被抚养人),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242.5元、住宿费5,746元、误工费5,46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范建华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范建华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认可1,500元;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按照事故责任认可3,000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候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由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学超、薛成英的婚姻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原告薛成英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没有看到,不认可。原告王学超与死者的抚养关系也没有材料证明。原告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与死者的子女关系仅凭户口簿无法完全证明,应提供出生证明。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有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15,291元/年;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31分,范建华驾驶牌号为沪AMXX**车辆沿宝山区江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高路路口南侧约3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的潘环相撞,致使潘环倒地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范建华与潘环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沪AMXX**车辆在太保财产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淮滨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薛成英系户主王学超之妻。芦集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证明:薛成英原丈夫多年前已过逝,后改嫁于王学超。薛成英系潘环、潘雷之母。王学超系潘环、潘雷之继父。潘雷出生日期为1981年9月11日。该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出具证明:经调查王学超的邻居王永、潘家明和村干部,了解王学超无亲生子女,潘环为其继女。淮滨村委会于2015年5月11证明,兹有我村第十村民组王学超、妻子薛成英于1991年结婚,当时潘环为11岁,由王学超与薛成英抚养至成年。魏岗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魏岗乡邬桥村李围孜村民组村民李世坤,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妻子潘环,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李凤宇,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李凤琴,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李凤莹,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李凤霞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四人系亲子关系。闵行区颛桥镇北桥村委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兹有河南来沪务工人员潘环,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淮滨村十组,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租住于本村七林26号。房东姓名林萍,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该村民户籍于2003年4月征地农转非,另该自然村所有村民户籍于2007年8月征地农转非。闵行区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记载:潘环在沪居住地址,闵行区北桥村七林队26号2幢104室。工作单位名称上海涛臣化工有限公司。审理中,范建华提出预付医疗费836元、现金2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居住登记表、房东身份证、结婚证、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范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范建华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王学超、薛成英无婚姻登记,对王学超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相关户籍信息及证明可反映出,王学超与薛成英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与潘环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36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503,560元(47,7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6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无法提供薛成英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薛成英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37,453元,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391,653元(47,710元/年×20年+437,453元)。3、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24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范建华自愿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5,74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范建华自愿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4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确定为10,000元。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110,836元。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0元。范建华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6,991.8元、丧葬费18,129.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316,621.4元,扣除范建华已支付的22,836元,范建华需实际支付293,7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人民币医疗费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8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人民币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范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6,991.8元、丧葬费18,129.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316,621.4元,扣除范建华已支付的22,836元,范建华需实际支付293,785.4元;四、驳回原告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3,102元,由原告王学超、薛成英、李士绅、李凤霞、李凤琴、李凤莹、李凤宇负担256元,被告范建华负担12,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婷婷审 判 员 杨文育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