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其贤与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其贤,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其贤,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顺彬,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其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1日,唐其贤与富临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的用人单位印章为“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青白江公司,唐其贤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富临公司为唐其贤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印发《成都市青白江区现有公交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成都市青白江区现有公交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第四条工作措施中第(三)项从业人员的安置载明:对现有公交企业的公交运营管理相关司、乘、调、管、修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凡符合法定用工条件且自愿继续从事公交工作的优先聘用,并与新的国有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法定用工条件的,由现有公交企业按规定自行安置。2014年8月6日,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新开元,甲方)与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公交资源整合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公交运营管理相关司、乘、调、管、修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其中乙方管理职工25名左右),凡符合法定用工条件且自愿继续从事公交工作的优先聘用,并与新的国有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法定用工条件的,由乙方按规定自行安置。2014年11月18日,富临公司安排唐其贤到修理厂工作。同年12月18日,唐其贤向富临公司送达《离职通知书》载明:唐其贤自1985年3月入职富临公司,虽然身体有病,但始终认真负责完成工作。2014年11月18日,公司在未跟唐其贤协商和沟通的情况下将其调到公司下属的修理厂材料库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唐其贤当即向公司领导表示不愿更换工作地点和岗位,但领导对其要求置之不理,随后便发出了书面的工作变动通知,要求其立即到新岗位上班。由于仓库管理工作需使用电脑,唐其贤脑部有伤,加上年岁已高,不懂电脑,无法适应该工作岗位。唐其贤多次口头和书面向公司反映,要求调回原工作岗位和地点,但公司均拒绝或不理不睬。在多次提出意见被公司拒绝或不理睬后,由于无法适应工作,公司同事开始对唐其贤抱有很大意见,领导也多次批评,这使唐其贤无法接受。唐其贤在公司工作三十年,公司突然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擅自变更其工作地点和岗位,并将其安排在一个不可能适应的工作岗位,使其无法正常工作还受到领导和同事们的非议。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唐其贤正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1月29日,富临公司第五十七队修理厂向唐其贤发出通知:唐其贤于2015年1月23日起无故未到工作岗位上班,现因这个月的休假休完,且已超过4天,特通知唐其贤到单位说明情况并到单位上班。2015年3月20日,富临公司金堂分公司向职代会提出关于唐其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提案,该提案内容为:拟同意唐其贤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唐其贤属军残六级,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3月24日召开的富临公司金堂分公司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提案。2015年1月29日,唐其贤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唐其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1.富临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唐其贤对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用人单位印章系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青白江公司的,该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不是合法的用人主体,该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意义,富临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唐其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三:一是富临公司没有按唐其贤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二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是变更了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导致唐其贤无法适应。富临公司辩称,富临公司已为唐其贤缴纳社会保险,已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工作岗位系因政府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作变动通知、劳动合同、青白江区交通局文件、公交资源整合协议、离职通知书、通知、职代会提案及会议记录、决议、超期未审结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富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唐其贤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且劳动合同首页载明用人单位为富临公司。虽然该合同的用人单位方印章系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青白江公司,但该公司系富临公司的下属机构,唐其贤、富临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该份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富临公司已于2008年4月1日与唐其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唐其贤提出的关于富临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1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唐其贤向富临公司提交的《离职通知书》,唐其贤提出离职的原因为“公司领导未与唐其贤沟通突然将其岗位调至仓库管理员,唐其贤多次要求领导调回原工作岗位,公司领导均不予理睬,唐其贤因身体及年龄原因无法适应新工作岗位”。根据富临公司提交的青白江区交通局的相关文件及协议,富临公司经营的青白江区公交线路已于2014年8月27日前交至其他公司经营,富临公司公司已无公交线路经营的业务,导致唐其贤所在的公交线路安检员岗位已不存在,富临公司对唐其贤进行调岗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富临公司已为唐其贤缴纳社会保险,亦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唐其贤因身体及年龄等原因,不能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并提出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唐其贤提出的要求富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93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唐其贤要求富临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其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唐其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临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其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富临公司向唐其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148元、经济补偿金6936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富临公司在未与唐其贤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后者到修理厂材料室工作,该工作变动与唐其贤一直从事的工作岗位不符,再加上在材料室工作需要操作电脑,而唐其贤因脑部受伤及年龄等因素无法操作电脑。唐其贤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富临公司说明情况,但富临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实际上,富临公司虽因政策原因失去了公交产业,但仍有修理厂、加油站、加气站等多处其他产业,其完全可以为唐其贤安排一个其可以胜任的工作岗位。2.富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用人单位印章系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青白江公司的,该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不是合法的用人主体,该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意义。被上诉人富临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富临公司因政策原因,其公交线路经营权及公交车辆被新公司收购,富临公司再没有任何公交线路和公交车经营业务,无法再为唐其贤提供公交线路安检员的工作岗位,不得不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唐其贤向富临公司提交了《离职通知书》并拒绝到新岗位上班。2015年1月29日,富临公司向唐其贤送达了《通知》要求其到岗上班,唐其贤仍置之不理。富临公司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同意解除与唐其贤劳动合同的决议》。2.富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已和唐其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离职通知书》载明,唐其贤提出离职的原因为“公司领导未与唐其贤沟通突然将其岗位调至仓库管理员,唐其贤多次要求领导调回原工作岗位,公司领导均不予理睬,唐其贤因身体及年龄原因无法适应新工作岗位”。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富临公司因政策原因,将其经营的青白江区公交线路交至其他公司经营,导致唐其贤所在的公交线路安检员岗位已不存在,富临公司对唐其贤进行调岗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对唐其贤关于富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其贤对于富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劳动合同首页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富临公司,虽然该合同的用人单位方印章系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青白江公司,但该公司系富临公司的下属机构,唐其贤、富临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富临公司已于2008年4月1日与唐其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唐其贤提出的要求富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其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其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