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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金莲与况金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莲,况金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黄金莲,工人。委托代理人:代中宁,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金华,包工头。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8号A座2504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胜,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29-2室。法定代表人:潘振森,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金莲与被告况金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沈阳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鑫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中宁,被告况金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莲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黄金莲在开发单位为沈阳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天达1号公馆施工现场工作,项目承包人况金华安排工作内容为清理材料。2014年8月5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由于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在建高层22层跌落至19层。后被工友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软组织挫伤、肩锁关节脱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况金华辩称,原告是我雇佣到天达一号公馆工地干活的。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部分人工转包给我。对于原告在工地上跌落这个事实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住院及治疗费用均由我垫付,护理费也是由我垫付的,因为原告的爱人也在我工地打工,他护理原告期间我工资照常给原告爱人发放,相当于护理费。在去年冬天的时候,原告找到我要求解决我这个事,我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且在2014年11月30日我给了原告1万元,这件事已经全部解决。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况金华的意见。被告沈阳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况金华雇佣,在被告沈阳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天达1号公馆处打工。2014年8月5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风井口上的盖板被踩坏从22层跌落至19层,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7天,期间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护理,被告况金华未扣发其丈夫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况金华垫付,出院后原告多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103元。2015年9月22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胸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黄金莲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况金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况金华补偿黄金莲在天达1号公馆受伤一事人民币壹万元整(注:包括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补偿)”。原告黄金莲主张其签字时没有括弧里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况金华提供劳务,在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况金华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况金华,而被告况金华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况金华主张已经补偿完毕的问题,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仅赔偿10000元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3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21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7天,医嘱均为普食,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书,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患病情况酌定为90天,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163.7元(112.93元×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护理,被告况金华没有扣发其丈夫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并没有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核定为22382元(11191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莲医疗费2103元;二、被告况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莲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况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莲误工费10163.7元;四、被告况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莲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况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莲鉴定费880元;六、被告况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莲残疾赔偿金22382元;(已支付10000元)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黄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况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时 鑫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