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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2年8月5日生,水族,文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周覃镇板党村板党组“正托”地方上坟,因燃烧的烟火掉落在附近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了“以留”坡有林地面积9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913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兄弟韦某到“以留”(水语翻译为“正托”)地方上坟,期间韦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用于祭祀的烟花爆竹,导致燃放的烟花掉落到附近的山林,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过火面积110.1亩(其中:宜林荒山面积12.6亩;有林面积97.5亩,地类为3年生未成林造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913元。灾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韦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调查情况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林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灭火,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韦某某���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