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赵某,女,199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甲,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性格、生活方式等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2014年8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及其家人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赵某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同意给原告。至于原告所说欠其母亲8000元,原告要拿出证据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9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跟随被告苏某甲及其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份,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事后,双方仍不能摒弃前嫌,并分居至今。2015年9月16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赵某婚前个人陪嫁物品有:40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美的”牌空调、“美菱”牌冰箱、“三洋”牌洗衣机、“太阳雨”牌太阳能各一台,“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四组合柜、影视墙各一套,被柜、电脑桌各一个,被子10双。上述物品现在被告苏某甲家中。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随着孩子的出生及家庭矛盾的增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赵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本应摒弃前嫌、重归于好,但双方仍不能互谅互让,并分居至今;原告赵某第二次起诉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又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赵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苏某乙虽处于哺乳期,但一直跟随被告苏某甲及其家庭生活,且原告赵某明确表示放弃孩子抚养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生长环境和生活现状为宜,可仍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支付抚养费32014.74元(注:婚生子苏某乙现年1周岁,尚需抚养17年,因无法确定原告赵某的固定收入,抚养费每年支付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的20%计算,支付17年,共计32014.74元)。原告赵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支付抚养费32014.74元;三、原告赵某婚前个人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赵某所有;四、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