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溧水龙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水龙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张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水龙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龚刘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水龙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上诉人龙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顺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日,龙顺公司、恒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龙顺公司向恒业公司供应钢材,合同总价为303286元。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确认,恒业公司尚欠货款81853元未支付。此后恒业公司仅支付了1万元,故龙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853元及利息(利息以71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恒业公司一审辩称:欠款数额正确,但龙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龙顺公司尚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龙顺公司、恒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恒业公司向龙顺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为303286元。龙顺公司已按约定向恒业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恒业公司尚未支付全额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30日,恒业公司尚欠货款81853元。2015年6月19日,恒业公司支付了1万元,尚欠71853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龙顺公司、恒业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支持。龙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恒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恒业公司尚欠货款71853元未支付,龙顺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支付货款71853元及利息(利息以71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主张龙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恒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龙顺公司支付货款71853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保全费用770元,共计1568元,由恒业公司负担。宣判后,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业公司与龙顺公司自2011年就发生业务关系,一直到2015年还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0日结算时,恒业公司尚欠龙顺公司81853元,恒业公司向龙顺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凭证,注明为开票价,票未开。恒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还付给龙顺公司10000元,但龙顺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发生的买卖金额向恒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恒业公司拒绝付款。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龙顺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费用由龙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龙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确认了本案所涉的合同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就本案以外的其他合同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格是不明确的,而且与本案无关,所以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恒业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案涉合同项下的发票已经开具。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恒业公司请求龙顺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顺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案涉合同中未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故恒业公司以开具发票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存在不当。且本案中恒业公司于一审期间已经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开具发票,其二审期间主张龙顺公司没有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恒业公司以龙顺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恒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 戎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