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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纪永宁,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纪永宁,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打打闹闹至今。自2012年起,被告虐待我母亲,诬陷我出轨,挑拨我与女儿的关系,致使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之利益与被告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