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洪福寻衅滋事、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639号罪犯张洪福,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新民少刑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福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张洪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张洪福获得记功奖励6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