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锡忠与李琳瑛、黄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锡忠,李琳瑛,黄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郭锡忠,市民,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瑛,市民。被告:黄来忠,市民。原告郭锡忠与被告李琳瑛、黄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琳瑛、黄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锡忠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琳瑛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条上写明于2015年5月2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诸般理由推辞拒不还款。借款时,被告李琳瑛与被告黄来忠系夫妻关系,婚内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琳瑛未答辩。被告黄来忠未答辩。原告郭锡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琳瑛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李琳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黄来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被告黄来忠重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两被告婚姻情况证明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琳瑛向原告郭锡忠借款5万元,被告李琳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锡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按利息2分计算。李琳瑛,2014.11.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琳瑛与被告黄来忠于2007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复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琳瑛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琳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李琳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你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琳瑛、黄来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郭锡忠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琳瑛、黄来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东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令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