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敏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沿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大道万达影城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挡下查酒驾。经抽血检查,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呼气、抽血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系初犯、无前科,无犯罪记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敏婧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