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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叶香冬、刘洲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叶香冬,刘洲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向晓云,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苗(实习),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香冬,居民。被告刘洲青,居民,系原告之夫。原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书院社区居委会)诉被告叶香冬、刘洲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一菲、胡苗,被告叶香冬、刘洲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恩施市六角亭南门大桥旁断龙山1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08年,被告房屋因山体滑坡需要排险,原告安排被告在六角亭南门大桥旁断龙山1号二楼楼梯间左侧第一间房屋暂时居住,待险情排除后立即搬离。2012年被告的房屋被征收,依法给予了合理的补偿安置。但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且该房屋经恩施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被告均予拒绝。故具状诉请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恩施市六角亭南门大桥旁断龙山1号二楼楼梯间左侧第一间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们所住的本案争议的房屋确属原告所有,我们并没有拒绝搬出来的意思,但因为原告以前拆除我们原居住的房屋时将我们的家具等物品损坏未进行赔偿才引起本案的矛盾,且搬迁应给付搬迁费,我们没有地方可搬,原告也未就此问题与我们进行调解处理,原告不应该起诉告我们。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原告所属的房屋内,2010年6月因原住房屋拆除而搬至现争议的位于恩施市六角亭南门大桥旁断龙山1号二楼楼梯间左侧第一间房屋内。现因该房经恩施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就此要求二被告腾退上述房屋,二被告以原居住房屋内的财产被损未赔偿为由拒绝搬迁。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争议房屋被告认可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且该房屋系危房,不亦居住。应停止使用,被告应立即搬出,腾退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事由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财物损坏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香冬、刘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占用的原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位于恩施市六角亭南门大桥旁断龙山1号二楼楼梯间左侧第一间房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叶香冬、刘洲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唯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