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商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熊乃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熊乃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商初字第00335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鞠宗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熊乃平,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大祥,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熊乃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熊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称:被告系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同馨花园小区一期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2.08平方米。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同馨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力和义务,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交物业服务费4379.9元,违约金262.8元,合计人民币464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379.9元,违约金262.8元,合计人民币4642.7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居住于同馨花园小区,为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三、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同馨花园小区居住,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其向原告收费有法律依据。证据四、被告欠费统计表、原告催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原告及时催费的事实。被告熊乃平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相关的安保义务,小区门禁、监控系统损坏,门卫、保安未正常履行职责,致使小区多家被盗。2013年3月4日,被告家中亦被盗,财产损失达30000余元。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因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的处理事宜,遭到了原告的拒绝。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导致家中被盗,此后才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熊乃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同馨花园小区一期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2.08平方米。2011年1月14日,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同馨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同馨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该小区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上述合同中一期高层住宅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1.2元/月。同年6月22日,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更名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在该小区一直提供服务至今。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家中被盗,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认为该盗窃发生与原告未尽安保责任有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其与武汉市同馨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同馨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了维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是共存共荣的关系,一方面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其服务管理过程中,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当积极主动地与业主沟通、协商,尽己所能解决实际问题,提升服务水平,彼此消除误会,而不应当让矛盾长期存在;另一方面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应相互体谅和支持,不应当一味地以拒交物业服务费作为对抗,否则物业服务公司将难以为续,更无法保障其能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长此以往,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亦极为不利。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家中被盗系原告未尽安保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被告不属于恶意拖欠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适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乃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379.9元。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乃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虹速录员 任子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