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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韩某某玩忽职守、罗某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人民政府城建与安全办主任,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人民政府城建与安全办安全生产监督员,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系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国,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子凤,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参与对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域内的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015年1月14日至今,担任某镇政府城建与安全办主任,负责镇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韩某某从2013年3月至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后合并成城建与安全办)工作,一直负责镇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罗某某系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日11时左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三棵树村的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该公司员工吴某某某在没有断电停机和安全员现场监护情况下,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违规作业,导致吴某某某被搅拌机传动轴将衣服搅入带动随传动系统一起转动,将其头部及手臂折断,吴某某某当场死亡。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吴某某某在给搅拌机传动装置上皮带过程中,在没有进行停机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间接原因:该企业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制定各岗位操作规程,企业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作业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监护,作业场所无安全生产警示标志;企业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认识,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某镇政府作为属地主管部门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不到位,没有对所属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区政府相关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没有及时组织,也没下发至辖区各生产经营单位。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某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某,间接责任人为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某镇政府安全生产相关监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期间,从未对某镇域内的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某纸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也没有制定各岗位操作规程,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最终导致发生“3.01”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某镇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及审核意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身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内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作为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是没有玩忽职守,同时被害人吴某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害人吴某某某违章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韩某某对事发企业监管不到位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事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态度良好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参与对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域内的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015年1月14日至今,担任某镇政府城建与安全办主任,负责镇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韩某某从2013年3月至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后合并成城建与安全办)工作,一直负责镇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在2015年3月1日在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之后,不再负责某镇工业园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被告人罗某某系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日11时左右,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三棵树村的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该公司员工吴某某某在没有断电停机和安全员现场监护情况下,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违规作业,导致吴某某某被搅拌机传动轴将衣服搅入带动随传动系统一起转动,将其头部及手臂折断,吴某某某当场死亡。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吴某某某在给搅拌机传动装置上皮带过程中,在没有进行停机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间接原因:该企业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制定各岗位操作规程,企业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作业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监护,作业场所无安全生产警示标志;企业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认识,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某镇政府作为属地主管部门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不到位,没有对所属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区政府相关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没有及时组织,也没下发至辖区各生产经营单位。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某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某,间接责任人为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某镇政府安全生产相关监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期间,从未对某镇域内的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也没有制定各岗位操作规程,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最终导致发生“3.01”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通辽市科尔沁区安监局对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20万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行政处罚3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60000.00元,已经给付5000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3.0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公诉人出示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复印件、关于某镇人民政府安全管理体系的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及工作分工情况。3、某镇机关干部任职决定及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情况。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资质情况。5、某镇2014年安全生产责任状,某镇2015年行政村安全生产责任书及秸秆管理及防火责任状、某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某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说明材料,证明某镇人民政府2014年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部署及安全检查情况。6、某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日间,某镇政府工业办(安全办)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情况。7、个人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2月份的部分工作记录情况。8、证人证言:证人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在某镇政府工业办任职期间,其与韩某某没有到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监督执法检查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在某镇政府任副镇长,分管安全办期间,其与杨某某、韩某某没有到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监督执法检查过。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5日任在某镇政府任副镇长,分管工业办期间,其与杨某某、韩某某没有到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监督执法检查过。证人张某国的证言,张某国系某镇党委副书记,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分管工业办期间,韩某某自2013年3月份到某镇政府上班一直在工业办工作。证人徐某、孙某、张某楠、庄某庆(均系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发生安全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某某当场死亡的具体情况。证人沈某君、吴某某乙的证言,沈某君系被害人吴某某某的岳父。吴某某乙系被害人吴某某某的弟弟。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某在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因事故死亡及吴某某某的近亲属与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协议赔偿情况。9、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3.0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3.0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3.01”事故调查组对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3.01”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10、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某死亡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3.01”安全事故经济损失情况。12、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某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13、现场勘查检查记录、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实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3.01”安全事故现场情况。14、情况说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某符合巨大外力作用与颈部、肢体部造成头颅离断而死亡。1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罗某某系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5年3月1日公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及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没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也没有制定各岗位操作规程,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最终导致发生“3.01”生产安全事故。1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份韩某某一直在某镇工业办(安全办)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只有2014年6月,电话通知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签一个责任状,从未到过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某镇政府工业办与城建办合并成城建办与安全办,其任该办公室主任,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份杨某某在某镇安全办工作期间从未与韩某某到过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到案情况。(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安监工作人员杨某某、韩某某接任安监工作后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在某镇政府安监办任职期间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3.0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某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是一致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身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内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属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罗某某作为通辽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