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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诉讼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苏州市万松电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号。委托代理人闫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王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启健、被告人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吉C19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绿园区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车厂门前处,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致其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检测,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6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齐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知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指认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病情介绍、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现场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5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2634元、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2835.79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28张、保单、劳动合同、长春春光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医药费用,其他诉讼主张不予赔偿。[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吉AC19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绿园区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车厂门前处,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致其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检测,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的经过。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3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龚某某接受抽血酒精检测。6、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载明被告人龚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7、指认事故车辆照片:载明被告人龚某某指认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吉C191**。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龚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检验结论为合格。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吉AC191**号车行驶证、龚某某驾驶证:载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取得驾驶证,并且当前状态正常;肇事车辆信息正常。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次醉酒驾车于2015年2月6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的情况。12、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3.56毫克/100毫升。1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4、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此次外伤至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言:我和龚某某是同事关系,龚某某说他驾车将人撞了,让我过去,我说喝多了就没过去。2015年1月27日中午,我们在一起吃饭了,吃完饭在一起玩扑克了,之后龚某某驾车将我送回家,并到我家将他的工资卡取回,之后他就走了,过几分钟给我打电话就说出事故了。龚某某吃饭时喝酒了,他喝了三、四瓶啤酒,是在客车厂北门处的又一春酒店喝的,喝到下午2点多,喝酒时有我、龚某某、齐某某、杨占利,我们喝完酒在饭店玩扑克了,从饭店出来时是龚某某驾车,我在副驾驶、齐某某在后排,就我们三人。2、证人齐某某证言:我和龚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18时50分左右,龚某某驾驶吉C191**号哈飞赛马牌轿车,沿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客车厂南门处撞上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人受伤了。吉C191**号车主是我朋友郝大明,车辆登记是郝大明的媳妇董亚丽,车一直借我开,开5、6年了,保险都是我的名。发生事故时龚某某喝酒了,昨天中午,在客车厂北门处的又一春酒店喝的酒,喝到下午2点多,龚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喝酒的有我、龚某某、宋某某、杨占利。从饭店出来是龚某某驾车,宋某某在副驾驶,我在后排,就我们三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沿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客车厂南门处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撞伤了。我当时在路边骑车,没看见撞我的车,车是从我后边过来的。当时我下班回家,就我自己。【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15年1月27日18时50分左右,我驾驶吉C191**号车,沿青荫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客车厂南门西侧撞上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人受伤了。我当时在靠近道路中心线的车道内行驶,没看见对方,因为我溜号了,跟后排座的齐某某聊天了。等距离1-2米时看见了,我就踩刹车了。我当时车速40公里每小时,刹车好使。相撞的位置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处,我车右前部撞到自行车后轮处。事故发生后,我和齐某某一起将伤者抬到车上,齐某某说得用钱,我就联系我同事宋某某,我的工资卡在宋某某手里,我给宋某某打电话无法接通,我就去宋某某家找他,取完卡我给齐某某打电话,他说在208医院,之后我就去208医院了。我驾驶机动车时喝啤酒了,是今天11点多在青年路上的又一春酒店喝的酒,当时喝酒时有我、齐某某、宋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叫郭圈的,郭圈是下午来的,大名我不知道,我们一直喝到下午5点多,我喝了3瓶半啤酒。喝完酒我送宋某某回家。我驾驶的车是齐某某的,因为齐某某喝酒了不想开车,我就说我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前在长春春光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伤于2015年1月28日至2月1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953.99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515.4元,其受伤后因误工减少损失16008.36元。被告人龚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先期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10日,系城镇户口。2、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载明李某某因伤于2015年1月28日至2月1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3、鉴定费票据:载明李某某做伤残鉴定花费人民币2700元。4、律师代理费:载明李某某聘请诉讼代理人花费人民币50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载明李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费住院费48903.32元。7、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载明其中3张是住院期间的总计5965.67元,剩余7张票据均发生在出院后总计2466元。8、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李某某花费抢救费用85元。9、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专用票据5张:载明李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29日在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花费1440.86元。10、长春生修堂中医院票据2张:载明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长春生修堂中医院花费45元。11、长春市绿园区汪晓堂中医内科诊所收费专用票据5张:载明李立新于2015年7月在长春市绿园区汪晓堂中医内科诊所花费2100元。12、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药店收费专用票据:载明被告人李某某花费1069.6元。13、交通费票据42张:载明李某某因伤住院花费交通费664元。14、长春春光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李某某是其单位职工,于2015年1月28日因遭遇车祸一直未上班工作。15、长春春光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财物部门出具的李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单:载明李某某受伤前六个月即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实发工资情况,其2015年2月份以后未在长春春光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16、被害人李某某庭审陈述在其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先期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17、被告人龚某某庭审供述其在被害人李某某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先期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龚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其认为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过高。合议庭评议认为,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交通费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被告人出院后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466元、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长春生修堂中医院、长春市绿园区汪晓堂中医内科诊所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药店收费专用票据的花费,因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及医疗手册或病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交通肇事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项主张不予保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先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医疗费62503.75元,有票据证实54953.99元,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误工费32634元,其单位长春市春光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明细,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956.32元,应以此为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5日,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6008.36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护理费6515.4元,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保护60天共计6515.4元,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住院20天补助,每天100元,总计2000元,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及十级伤残的后果,对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综上,对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保护人民币132226.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6008.36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共计54653.99元(包括医疗费44953.9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规定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的抢救费,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龚某某虽属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2226.9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医疗费54953.99元、误工费16008.36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7572.96元,剩余54653.99元由被告人龚某某赔偿,扣除被告人龚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还应赔偿33653.9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