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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文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88年8月7日出生。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哥哥王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遂到洛阳市区东花坛附近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让郭某某找人教训张某甲,当天郭某某并未找到人。几天后,王某某又到洛阳市区东花坛附近找到郭某某,郭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电话联系了“冯”、“慧子”(二人均身份不明),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冯”、“慧子”等人来到济源准备对张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因未找到被害人未得逞,马某某、“冯”、“慧子”三人先行离开回到洛阳。后马某某又电话联系了“阿乐”、“辉辉”、“雷子”(三人均身份不明),并再次来到济源。2012年6月16日22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马自达3”型轿车载马某某、“阿乐”、“辉辉”、“雷子”等四人,尾随张某甲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庄村“鑫鑫旺”超市前,马某某等四人手持木棍将张某甲打伤后逃离现场。事后,王某某付给马某某等人好处费5000元。经鉴定,张某甲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9日被王某甲持刀捅刺后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与张某甲父亲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张某甲父亲对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洛阳铁路公安处济源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他人,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雇佣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马某某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郭某某、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郭某某、张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郭某某、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争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