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凤来与夏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来,夏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张凤来,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夏列,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义炳,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明亮,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张凤来与被告夏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剑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程剑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本院代理审判员余泽龙、人民陪审员潘素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来诉称:2014年12月1日9时57分,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首府饭店停车场出口处驶出后在滨河南路右转弯时,撞到驾驶皖J×××××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徽州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能轻度缺损、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伤残8级、颅骨缺损伤残10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种费用2186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夏明亮辩称:1、原告主张的病例中有炎症尿路感染,与本案事故无关;2、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3、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不合理,也没有证明其实际的车辆损失;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费用3046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57分,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首府饭店停车场出口处驶出后,行驶至滨河南路右转弯时,撞到驾驶皖J×××××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徽州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能轻度缺损、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伤残8级、颅骨缺损伤残10级。另被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先后垫付各项费用计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黄山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清法鉴字(2015)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成司法鉴定所智能障碍鉴定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电动车发票,交通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法定费用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由三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法定费用重新核定如下:一、医药费:129500元。二、护理费:总计护理天数为195天,其中住院护理天数为39天,护理费每日80元;出院护理天数为156天,每日50元。合计为80元/天×39天+50元/天×156天=109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9天=390元。四、营养费:总计营养期天数为195日,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10元/天×195天=195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确定计算标准,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839元/年×14年×31%=107801元。六、精神抚慰金为15500元。七、鉴定费:凭票据的真实性计算为2361元。八、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发票认定为94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69362元。参照责任认定书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为70%,即269362×70%=188553.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28000元,被告还需承担1605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构成侵权,应对原告因伤致残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年龄已超过65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因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5周岁,且原告也举证证明自己系城镇户口,已经享有相对全面的保障性经济来源,据此,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合理而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是提供事故时自己驾驶的电动车的价格发票,并未提供其电动车具体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进行证明,据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已垫付费用实际为28000元,而不是被告提出的垫付费用为30462元的观点,庭审过程中被告只是提出28000元以外的款项是交给了其他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提出合理的反驳,据此,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该观点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症,原告提出在入院记录中原告并无尿路感染,但出院记录中存在尿路感染,说明尿路感染系本案事故致原告损伤在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其他合理反驳,据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中其他项目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均依现行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来各项损失共计16055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夏明亮承担3363元,原告张凤来承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剑石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