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杜某,女,生于1952年10月25日,汉族,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通川区人,高中文化,达州宾馆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7年8月4日,汉族,通川区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宇,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某于1970年12月同王某某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夫妇二人于1992年共同购买通川区荷叶街房屋一套,原告丈夫于2004年因病去世,被告王某甲及其妻多次不让原告入住该房,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将遗产确定归原告所有,并独自居住。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荷叶潘家巷市委招待所宿舍2幢3单元3楼1号的房屋产权属原告和亡夫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将遗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达州市达川区管村镇政府出具的证明;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达州市委招待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基本属实,原告诉称王飞某甲妻子不让居住是不属实的,被告王某甲没有房屋居住,不同意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要求居住该房。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尊重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其夫王某某于197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5年5月21日生育王某甲,1977年8月4日生育王某乙。2001年原告夫妇共同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潘家巷市委招待所宿舍2幢3单元3楼1号住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达州市房权证住权字第000160**号)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同时查明,王某某系达州市委招待所职工,于2004年2月11日因病去世。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商定房屋每平方米价值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其夫王某某于婚后共同购买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潘家巷市委招待所宿舍2幢3单元3楼1号住房,该房属杜某和王某某共同所有。王某某去世,其未遗留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配偶和儿子享有继承王传友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原告主张分割遗产,其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夫妇共同购置的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潘家巷市委招待所宿舍2幢3单元3楼1号住房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其中的一半即40.845平方米属原告杜某所有,余40.845平方米为王某某所留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三人各继承13.615平方米。故该房原告享有54.46平方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享有13.615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鉴于住房居住的私密性及不可分割性,原告年老原本即享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加上继承其夫遗产部分后原告享有该房大部分产权,又无其他住房,该住房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商定的3000元/平方米折价补偿4084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潘家巷市委招待所宿舍2幢3单元3楼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杜某所有;二、原告杜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住房折价款40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681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