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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国松与包革胜、王印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松,包革胜,王印印,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林国松。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吴列权。被告:包革胜。被告:王印印。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革胜,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国松为与被告包革胜、王印印、东阳市包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松及委托代理人吴列权,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香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印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林国松的申请追加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准予原告林国松撤回对东阳市包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松起诉称:被告包革胜、王印印系夫妻。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林国松借款6000000元和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并由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出借后,被告包革胜仅仅支付了2014年8月份前的利息。对于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归还原告林国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已经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林国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共同归还原告林国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林国松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林国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包革胜、王印印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林国松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林国松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包革胜账户转账4900000元、1100000元的事实。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林国松借款4000000元以及同日原告林国松向被告包革胜银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林国松的诉讼请求以及利息支付部分均无异议。被告包革胜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3份,证明被告包革胜已经归还原告林国松利息1306667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印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林国松及被告包革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印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国松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包革胜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林国松及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林国松及被告包革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东阳市包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向原告林国松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于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东阳市包达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出具后,原告林国松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包革胜账户转账4900000元、11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林国松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等内容。同日,原告林国松向被告包革胜银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上述借款出具后,被告包革胜仅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1306667元,对于其余借款本息,经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向原告林国松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国松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包革胜、王印印、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共同向原告林国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印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林国松变更后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革胜、王印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国松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包革胜、王印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国松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被告包革胜、王印印、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520元,由被告包革胜、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冰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