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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徽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徽县堡子山种养殖农民合作社诉安淑英、刘会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堡子山种养殖农民合作社,安淑英,刘会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徽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徽县堡子山种养殖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应梅。委托代理人赵存华、史东辉,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淑英,女,汉族,1974年6月5日生。被告刘会明,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史永丰,系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原告徽县堡子山种养殖农民合作社诉被告安淑英、刘会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县堡子山种养殖农民合作社及委托代理人赵存华、史东辉,被告安淑英、刘会明及委托代理人史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经营养殖业,2012年5月29日原告依法注册成立徽县堡子山种养殖农民合作社。2014年11月10日中午,原告饲养的44只种羊在原告养殖场附近的河边、坡地吃草。被告家地离原告养殖场约有400多米,黄豆已收割,再未种植任何农作物。下午3点左右,安淑英给其姐夫李某打电话说:原告的羊在他家地边吃草,地里喷洒有农药“3911”,让原告将羊赶走。李某将情况告知王某。王某便及时电话通知正在放牧的杨某芹去赶羊,杨某芹赶到被告地边时,被告安淑英还在地里干活。杨某芹将羊赶回家后第二天早晨,原告发现3头母羊已死亡,还有部分羊出现流口水等中毒症状。原告及时叫来兽医抢救,经诊断:20只羊全部属于“3911”中毒。经救治一星期后有死亡2只,15只羊虽然被救活,但8只怀孕母羊全部流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曾找到被告评理,但被告认为农药喷洒在自家地里,不承担责任。后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只愿赔偿500元。无奈,原告只能寻求法律帮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5只怀孕母羊死亡,15头羊中毒,8头母羊流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用13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淑英辩称:被答辩人对羊群管理不善,导致羊群在答辩人家地边进食,被答辩人主观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当时出于好心打电话,不料给自己带来了麻烦。而且,答辩人承包地周围有护栏,并设有警示标志,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答辩人主观无过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完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家地里种的是自家食用的蔬菜,根本没有喷洒农药。况且,事发时是2014年1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当时羊群是健康的,没有中毒症状,甚至没有任何异常。而被答辩人发现羊群中毒时第二天早上,在此期间,羊群不可能不进食,至于被答辩人家的羊群是不是“3911”中毒,是中了哪种毒,是食用了什么导致的中毒,被答辩人都没有提交证据,仅凭兽医的一句“20只羊都属于“3911”中毒”,就把所有责任推至答辩人身上,显然过于牵强,且于法无据。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所地与被告系同村。2014年7月,被告安淑英、刘会明为防止野生动物(野猪)偷吃其承包地地内的农作物,用农药“甲拌磷(3911)”、玉米搅拌在一起,放入自家承包地里。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放羊人杨某芹在外放牧时,羊窜到被告投放农药的承包地内,羊群误食被告安淑英、刘会明投放在其承包地及林地内拌有剧毒农药的食物,导致羊群中毒,其中五只羊抢救无效相继死亡。原告因抢救羊只花费1102元医药费。事件发生后经乡司法所调查了解、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购羊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徽县榆树乡司法所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赔偿;公民在保护自身财产不受侵害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安淑英、刘会明为保护其种植农作物不遭野生动物损害,向自己承包地内投放拌有剧毒农药“甲拌磷(3911)”的玉米粒,投放后未采取积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所饲养的羊误食有毒的食物后死亡,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剧毒农药的管理使用规定,其对原告羊死亡所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饲养的羊未尽到管理义务,对羊中毒死亡负有责任,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被告投放农药致其所饲养的羊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价值认定,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5只死羊为准,结合原告购买羊只时的进价及饲养期间的成本,酌定为每只羊1400元,总计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未出生胎羊的损失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救中毒羊只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为1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投放农药致其所饲养的五只羊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及抢救中毒羊只所花费的费用1102元的50%即4051元,其余经济损失4051元(8102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江涛审 判 员  王东文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静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