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2门。法定代表人:孙月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何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与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生经济来往,由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加盖验收入库专用章及结算专用章,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尚欠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2221.7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收到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药品等货物后,未支付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欠款属实,现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应予支持。因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损失,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陆续向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供货后,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属于持续状态。且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提供了到沈阳催款的交通票据,可以证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多次对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进行催要,最后一次催要的交通费用票据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发生时效中断,故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2221.7元;二、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利息(以62221.7为本金,从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来诉其在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向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供货,累计货款62221.7元未支付,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认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情形,不应当被保护。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提供不记名车票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其2013年10月向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催款,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车票随处都可获得,不能证明是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来到沈阳,且也不能体现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来到沈阳向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催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并且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车票票据,当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沈阳催款时候的车票,同时有工作记录等文字记载,根据该文字说明能够证明进行过催款。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同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向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有权收取相应货款。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提供了吉林到沈阳的交通票据及催款记录,均指向对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催款事实。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虽辩称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催款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到沈另有其他业务而非催款,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相应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