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彭某、阮某等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阮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彭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24。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原告阮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0227。委托代理人牛玉彰,英德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阮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刘虹、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我与阮文锋(被告父亲)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阮文锋与我结婚前继承所得一套房,位于英德市英城,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阮文锋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49697.92元存款;阮文锋去世后,其所在单位英德市广播电视局同意给付家属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49501.49元。阮文锋的父母阮金风、麦神姐分别于1973年、1952年去世,阮文锋与原告结婚前育有一女阮某。2015年3月15日,阮文锋因病去世,之后,被告私自拿走阮文锋的身份证、医保卡及死亡证等材料,企图剥夺原告的继承权,独占抚恤金、丧葬费、原告与阮文锋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阮文锋名下的其他财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阮文锋的房屋(暂估价2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判决确定阮文锋名下存款余额49697.9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4848.96元原告所有,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遗产;3、判决确认阮文锋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49501.49元由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阮文锋是夫妻关系。3、《证明一》、《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阮文锋与原告结婚前育有一女即被告的事实。4、《火化证书》复印件,证明阮文锋于2015年3月15日逝世并火化的事实。5、《证明二》复印件,证明阮文锋父亲阮金及母亲麦神姐分别于1973年及1952年是逝世的事实。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阮文锋留有位于英德市英城一套房屋的事实。7、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与阮文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存款49697.92元的事实。8、《关于发放阮文锋同志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计发阮文锋家属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9501.49元。被告阮某答辩称,1、我父亲阮文锋2009年11月5日收取我出租房屋(英德市)的按金3000元未退还给承租人,此款应从其个人财产中扣除支付给我;2、我父亲从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收取我出租房屋(英德市)的押金2400元未退还给承租人,此款应从我父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给我;3、我父亲从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收取我出租房屋(英德市)租金71330元用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此款应从我父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给我;4、阮文锋去世后,原告称生活困难,我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和9月7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此款应人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中扣除;5、阮文锋去世后,丧葬事宜是由我一手操办,为此支出了15340元,故阮文锋原所在单位英德市广播电视局同意给付家属的丧葬费13619.49元应归我所有;6、抚恤金35882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英德市英城峰光路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父亲将英德市英城房屋出租给温必富。4、温必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承租人温必富的基本情况。5、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收取了温必富3000元房屋按金。6、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收取了张洁等人房屋押金共计2400元。7、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收取了张洁等人房屋租金共计71330元。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予支了2000元给原告。9、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父亲丧葬事项支出15340元。经审理查明,阮文锋是英德市广播电视局的退休职工,阮某是阮文锋与前妻华秀莲(××××年××月××日病故)生育的女儿,阮文锋与原告彭某于××××年××月××日结婚。2015年3月15日,阮文锋(身份证号码:××)病逝,为办理其后事阮某支出了15340元丧葬费用。阮文锋与彭某有下列财产: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23的活期存款至2015年4月9日止有49697.92元(以最后核实的金额为准)。阮文锋的个人财产有:英德市英城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阮文锋生前没有立具遗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继承遗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火化证书》复印件、《证明二》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单位计发阮文锋家属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关于发放阮文锋同志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请示》复印件等,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阮文锋、彭某是夫妻关系,阮某是阮文锋于××××年××月××日与华秀莲生育的女儿。阮文锋于2015年3月15日因病死亡,其名下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23的活期存款至2015年4月9日止有49697.92元(以最后核实的金额为准)属夫妻共同财产;英德市英城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属于阮文锋的个人财产,由于阮文锋系因病死亡,生前未立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阮文锋名下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23的活期存款至2015年4月9日止有49697.92元(以最后核实的金额为准),其中24848.96元归原告所有,剩余部分24848.96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2424.48元;阮文锋名下位于英德市英城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由原告彭某、被告阮某继承,由于被告阮某明确表示其要与原告一起依法继承阮文锋的英德市英城(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本院依法采纳该意见,不予分割,该房产由原告彭某与被告阮某共同共有。在本案中,阮文锋是英德市广播电视局的退休职工,故其死亡后单位会依法支付丧葬费13619.49元和抚恤金35882元,此款不属于遗产范围,鉴于原、被告在法庭上均对此款予以确认,为免于当事人讼累,故本院亦一并处理。阮文锋的抚恤金35882元,由原、被告各分割17941元;被告阮某办理阮文锋丧葬事宜支付了15340元,被告阮某要求单位支付阮文锋的丧葬费13619.49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阮某一至四的答辩意见,均不属阮文锋的遗产范围,被告阮某可另行诉讼,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文锋名下的英德市英城XX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由原告彭某与被告阮某共同共有。二、阮文锋名下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23的活期存款至2015年4月9日止有49697.92元(以最后核实的金额为准),其中37273.44元归原告彭某所有,12424.48元归被告阮某所有。三、英德市广播电视局发放阮文锋的丧葬费13619.49元归被告阮某所有;英德市广播电视局发放阮文锋的抚恤金35882元由原告彭某和被告阮某各分割17941元(上述款项在英德市广播电视局)。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阮某负担1894元,原告彭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