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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集光、汪次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集光,汪次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黎集光,男。被告汪次珍,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集光、汪次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集光、汪次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黎集光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坐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60个月,月息9.9‰,双方约定按季结息,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于被告黎集光、汪次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黎集光、汪次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9733元,利息损失并应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日止。被告黎集光、汪次珍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黎集光、汪次珍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8月29日在原告所属坐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60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黎集光、汪次珍所借50000元按月利率9.9‰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29733元,本息合计79733元。3、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黎集光、汪次珍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黎集光、汪次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系书面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经审查,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黎集光、汪次珍系夫妻。2010年8月29日,被告黎集光、汪次珍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坐石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9.9‰;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日,被告黎集光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其后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黎集光、汪次珍从原告所属坐石信用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黎集光、汪次珍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黎集光、汪次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集光、汪次珍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黎集光、汪次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29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81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黎集光、汪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