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姚金花、陈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金花,陈明荣,曾贤明,潘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花,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荣,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贤明,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租住于江西省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赣,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德安县。上诉人姚金花、陈明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曾贤明驾驶赣G×××××两轮摩托车在德安朝阳路段越过单黄线超车占道行驶时与对向陈明荣驾驶的赣G×××××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陈明荣及其后座搭乘人姚金花受伤、两车受损。德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曾贤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明荣承担次要责任,姚金花不承担责任。姚金花受伤后被送至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出医疗费19905.37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姚金华1、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左胫骨内固定取出受伤相关费用预计6500元;3、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日评定为90日;4、需完全护理依赖45日(含取内固定),部分护理依赖45日。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垫付。陈明荣受伤后亦被送至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3619.57元,出院诊断1、左侧外踝骨折;2、多次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陈明荣与姚金花系夫妻关系,均属城镇居民,户籍地在重庆市××××号,次子陈海洋于2011年7月1日出生。赣G×××××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赣,该车出厂日期为2005年,强制报废期为2019年5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潘赣与曾贤明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潘赣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曾贤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转让后一直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江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085元,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3432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持为13851元/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819元。原告姚金花、陈明荣起诉称,被告曾贤明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方式碰撞,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贤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摩托车系曾贤明向被告潘赣借用,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姚金花各项损失合计108399.17元,赔偿陈明荣各项损失合计16809.57元。被告曾贤明答辩称,其从被告潘赣处购得赣G×××××两轮摩托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提前打转向灯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潘赣答辩称,赣G×××××两轮摩托车已于2012年转让给被告曾贤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贤明负主要责任,陈明荣负次要责任,姚金花不负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因赣G×××××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曾贤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陈明荣和曾贤明按主次责任比例即七比三分摊。原告主张潘赣将未年检及脱保机动车转让给曾贤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赣G×××××两轮摩托车属于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原告要求潘赣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金花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9905.37元,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500元;营养费按22元/日标准计算为528元(22元/日×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标准计算为480元(20元/日×24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日,参照2013年我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86.63元(27819元/年÷360日×115日);护理期酌定60日,参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05.33元(23432元/年÷360日×60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0.8元(13851元/年×16×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曾贤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金花79618.76元(医疗费限额10000+误工费8886.63元+护理费3905.33元+残疾赔偿金54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部分即17413.37元(医疗费9905.3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及鉴定费1100元,由曾贤明承担责任比例70%即赔偿12959.36元,合计赔偿姚金花92578.12元。陈明荣的合理损失如下:按医药费票据认定为3619.57元;营养费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医嘱认定误工期为90日,参照我省2013年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8021.25元(32085元/年÷360日×90日);按住院天数参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650.89元(23432元/年÷360日×1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用完,故陈明荣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19.57元,由曾贤明承担责任比例70%即赔偿2813.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8672.14元,由曾贤明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曾贤明共计应赔偿陈明荣11485.84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曾贤明赔偿陈明荣848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施工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金花92578.12元;二、被告曾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明荣8485.84元;三、驳回原告姚金花、陈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04元,由原告姚金花、陈明荣负担326.04元,由被告曾贤明负担800元。姚金花、陈明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误工期首先应以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其次才能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期。姚金花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全休时间共计204日,现上诉人要求按鉴定机构评定的150日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陈明荣出院医嘱全休90日,加上住院天数,误工期应为100日。2、医学认为骨折愈合正常生长期为90日,与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相符。护理时间和营养期应当根据鉴定机构评定意见予以确定。3、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参照最低的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与我国司法一贯主张的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相悖。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明荣左侧外踝骨骨折,即使不构成伤残,也有权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曾贤明在接受德安交警询问时未讲明车辆来历,开庭审理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明车辆权属的证据,直到庭审质证阶段才提交所谓的买卖合同。由于该份证据的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即使所谓的车辆转让属实,该车自登记八年多未经过检验,也属于国家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人潘赣应当和曾贤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赔偿9915元,在原审判决第二项基础上增加赔偿4119元,潘赣在曾贤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贤明答辩称,肇事摩托车系潘赣转让给答辩人,该车不属于报废机动车。事故责任不能由答辩人一人承担陈明荣无证驾驶,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潘赣答辩称,肇事摩托车于2012年12月30日转卖给曾贤明,双方约定自出卖后全部责任由其承担。上诉人主张车辆转让不属实,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姚金花、陈明荣提交德安交警于2014年2月19日向曾贤明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证明肇事摩托车系曾贤明临时向潘赣借用。曾贤明对笔录中的签名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过的相符”系其本人所写予以确认,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笔录内容摘要如下:(民警)问“你所驾驶赣G×××××二摩车车主是谁?是否保险?”(曾贤明)答“车主是我表哥潘赣,我临时借用的,是否保险我不知道。”二审中,考虑到潘赣和曾贤明系表兄弟关系,本院在法庭调查时将二人分开进行询问。在针对车辆转让时间、地点、经过问题时,潘赣陈述:“我的车辆在签订协议之前就一直是曾贤明在用,合同是2012年12月30日在我单位签订的,签协议当场付钱,合同是当场协商好内容当场打印出来,当场签的。该车2011年、2012年的时候就给了曾贤明用,一直放他那”;曾贤明回答:“2012年12月30日中午签订的,在潘赣的家里签订的,签协议只有我和表哥潘赣在场,合同是潘赣事先打印好的,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我付的钱,签协议之后我就把车子骑回去了”。此外,潘赣为证实肇事摩托车系转卖而非借用,于二审提交三份《证明》,其中两份为证人郑某和桂某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证明曾贤明自2012年底一直驾驶赣G×××××钱江摩托车上下班,不属临时借用;另一份系德安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潘赣自2012年12月一直开私家车上下班,未再骑摩托车上下班。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姚金花、陈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弟林从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复印的询问笔录加盖了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的印章及办案民警徐从海、万伟军签署“此件与原件一致”,曾贤明对该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待评定后予以采信。潘赣提交的三份《证明》均为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其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郑某、桂某关于不属临时借用的表述属于推断性语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至于其他部分内容,也只能反映潘赣自2012年12月购买汽车后未再使用肇事摩托车,以及曾贤明一直驾驶该摩托车上下班,达不到潘赣将涉案摩托车卖给曾贤明的证明目的,对三份《证明》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关于赣G×××××摩托车系借用还是转让的问题。首先,曾贤明于事故发生第五日在德安县××大队接受民警询问时承认肇事摩托车系向潘赣临时借用。由于肇事摩托车并非来路不明,在针对民警询问车辆来源的问题上,曾贤明并无撒谎动机,可以推定其借用摩托车的陈述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其次,若潘赣和曾贤明签订协议转让摩托车属实,则当事人对交易经过的陈述应当相符。现潘赣和曾贤明在协议签订地点以及摩托车交付时间上给出不同的答案,明显不符合常理。考虑到潘赣和曾贤明系表兄弟关系,潘赣将摩托车借给曾贤明使用亦符合人之常情。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赣G×××××摩托车系曾贤明向潘赣借用。另补充查明,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姚金花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每月来院复查X片;2、禁止下地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3、三个月后复查X片后根据情况,在医师知道下扶拐下地免负重下地活动;4、不适随诊”,陈明荣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3、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4、一个月、三个月、半年返院复查;5、不适随诊”。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姚金花的出院医嘱明确其禁止下地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加上住院治疗24日,误工天数达到204日。现姚金花要求按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50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陈明荣的出院医嘱明确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应避免患肢负重,加上住院治疗10日,误工天数达到100日。原审认定误工天数90日错误,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姚金花在县城务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我省2013年度私营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陈明荣系修路工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我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参照上述标准,姚金花误工费为11591.25元(27819元/年÷360日×150日),陈明荣误工费为8912.5元(32085元/年÷360日×100日)。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陈明荣左侧外踝骨折,但伤势较轻,考虑到其在本案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审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鉴于双方对原审认定姚金花、陈明荣其他各项损失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姚金花应获赔医疗费26405.37元(含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591.25元,护理费3905.33元,残疾赔偿金5482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00836.75元。陈明荣应获赔医疗费3619.5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50.89元,误工费8912.5元,合计13582.96元。关于赔偿责任确定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赣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赣G×××××摩托车借给曾贤明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潘赣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曾贤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潘赣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曾贤明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与其过错程度相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维持。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潘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潘赣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姚金花和陈明荣系夫妻关系,在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时不予区分各自损失比例。潘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姚金花82323.3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疾残疾赔偿金54826.8元+误工费11591.25元+护理费390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医疗费16405.37元、营养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100元等合计18513.37元,由曾贤明承担70%责任比例即赔偿12959.36元(18513.37元×70%),剩余30%责任比例由陈明荣承担;潘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明荣9563.39元(护理费650.89元+误工费8912.5元),陈明荣的医疗费3619.57元、营养费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019.57元,由曾贤明承担70%责任比例即赔偿2813.7元(4019.57元×70%),剩余30%责任比例由陈明荣自己负担。曾贤明对潘赣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姚金花、陈明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赣赔偿上诉人姚金花82323.38元,被上诉人曾贤明赔偿上诉人姚金花12959.36元;三、被上诉人潘赣赔偿上诉人陈明荣9563.39元,被上诉人曾贤明赔偿上诉人陈明荣2813.7元;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曾贤明对被上诉人潘赣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姚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陈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26.04元,二审诉讼费2602元,合计3728.04元,由上诉人姚金花、陈明荣负担528.04元,由被上诉人潘赣和被上诉人曾贤明各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俊 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丽代理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晨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