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补有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补有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补有祖,曾用名:阿鬼,男,1992年3月4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贵贤,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补有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补有祖及其辩护人孙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罗补有祖携带毒品乘坐云A67***小汽车由打洛前往景洪。当日0时10分,行至320省道勐海至打洛54公里处接受边防警察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2块,净重7686克,遂将罗补有祖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补有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补有祖辩称毒品不是他的,是帮一个彝族老板运输的;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罗补有祖是受人雇佣、指使,纯属运输工具,系从犯,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罗补有祖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罗补有祖携带毒品乘坐云A67***小汽车由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0时10分,行至320省道勐海至打洛54公里处接受边防警察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2块,净重7686克,遂将罗补有祖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罗补有祖、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的情况,该案于2015年2月25日由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移交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补有祖的身份和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和手机等相关物证已被扣押的事实。4、搜查笔录、毒品辨认、收缴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地点及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罗补有祖指认,称量净重7686克及被收缴的事实。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罗补有祖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6、物证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物证状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补有祖经混合辨认,辨认出四川凉山彝族男子阿牛阿牛,称是阿牛阿牛将其从墨江带到景洪的。8、信息化预警布控申请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四川凉山彝族男子阿牛阿牛进行网上布控。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补有祖的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10、人员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罗补有祖于2015年2月18日、20日、21日、23日分别登记入住新平县、墨江县、景洪市的宾馆情况,及2015年2月20日彝族男子阿牛阿牛与被告人罗补有祖同时入住景洪市雄达宾馆205号房间。11、情况说明,证实因罗补有祖无法提供让其运输毒品的彝族男子及到达打洛镇后提供毒品给其的陌生男子的详细情况,无法查证。1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2月24日有一个女子打电话叫其到勐海至打洛56公里处接一个人送去景洪,包车费400元。其就开车到勐海至打洛56公里处,看见一个小伙子(被告人罗补有祖)在路边,其就拉着该小伙子前往景洪,该小伙子口音是四川那边的,上车时提着一个手提包。后行驶到勐海至打洛54公里处接受边防检查,武警从该小伙子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补有祖供称,其在凉山州认识一个彝族老板,该彝族老板要其到云南景洪帮带点“东西”,答应给其10000元钱的报酬,其就答应了。2015年2月20日,其和该彝族老板一起坐车从西昌出发,经过攀枝花、昆明、到达墨江,然后该彝族老板说要回西昌,就买了一张手机卡给其,并叫另一名彝族男子带其到达景洪,在景洪住了2天。2月24日彝族老板打电话叫其到打洛,到时会有人来接,其坐班车从景洪到达打洛车站,过了3、4个小时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来接其并将其带到一片树林里,然后拿给其一个蓝色的提包,该男子打开蓝色的提包,还用刀子撬开毒品包装弄了一点毒品出来吸食。后该男子用摩托车送其到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小轿车旁,告诉其坐这辆车,其就提着蓝色的提包上了这辆红色小轿车,后在打洛去勐海的公路上遇到武警检查,武警从其携带的蓝色提包内查获毒品,其就被抓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补有祖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补有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补有祖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该运输毒品行为系其独立实施,其辩解与在案证据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补有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犯罪的可能性,对被告人罗补有祖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补有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686克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咪 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