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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伍祖伟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祖伟,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祖伟,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伍柏海,男,汉族,1943年6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系上诉人伍祖伟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梁桂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祖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伍祖伟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柏海、被上诉人万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事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维修车间车工技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被告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良好,以至得到转正。转正后工作中一反常态,工作懒散,态度恶劣,严重影响工作进度和绩效,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经车间主任、部门经理长达一年时间的思想工作,被告仍没有改正,为了执行原告的规章制度,向被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进行岗位调动,是原告正常管理,但被告不服从,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由于被告擅自不上班,一直至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和意向,从原告从事系统截屏记录有被告的记录,且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直到现在。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仲裁称原告单方违反合同条款,要求经济赔偿无事实依据,称原告克扣工资无根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要继续履行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伍祖伟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全部是歪曲事实,无事实根据。实际是被告与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嘉事泰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共三年,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维修车间车工技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之后,被告在嘉事泰公司厂区维修车间上班,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给被告,但从2013年6月起每月无故克扣被告工资200元至今。2014年7月15日,用人单位向被告发出通知,暂停被告的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而且暂停被告工作期间既无发放被告的工资,也没有发放生活费用。为此,被告找厂方管理人员理论,嘉事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又向被告发出《关于伍祖伟工作调动的通知》,要求被告到冲压车间压焊段任技工,2014年7月22日到新岗位报到。因为嘉事泰公司先无故放被告的无薪长假,后在事先未和被告协商一致情况下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万事泰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知,2012年2月21日,嘉事泰公司已被原告万事泰公司吸收合并,于2012年5月9日被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嘉事泰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终止后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实际是原告万事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为规避有关法律规定,明知嘉事泰公司已消亡的情况下冒用嘉事泰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从来不知是原告万事泰公司的员工,仅仅知道是嘉事泰公司的员工,又因嘉事泰公司自2012年5月9日终止,原告冒用已注销的嘉事泰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的放假、调动工作岗位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法律效力的。二、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如前所述,被告从未与原告万事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起诉前,被告从未知原告万事泰公司冒用已注销的嘉事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安排放假和工作调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本无效和无法继续履行。三、由于客观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万事泰公司在嘉事泰公司注销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万事泰公司依法应向被告赔偿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万事泰公司明知嘉事泰公司注销后仍采取欺骗手段以嘉事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雇请被告工作,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被告赔偿12个月工资33804元。四、原告万事泰公司克扣被告工资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原告赔偿克扣被告工资2600元的双倍即5200元,及克扣被告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400元的双倍即4800元给被告;2、原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14086元(月平均工资2817元×2.5个月×2倍)给被告。五、原告向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发出放假通知至2014年11月11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期间4个月,原告应参照新兴县当地最低生活补助标准,每个月向被告支付1000元,合共4000元。六、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3日履行完毕,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间隔了56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赔偿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17元给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伍祖伟于2012年3月14日进入嘉事泰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3月13日。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继续在嘉事泰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嘉事泰公司)聘用乙方(伍祖伟)在维修车间岗位担任车工技工职务,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甲方可以调整乙方工种,乙方应服从安排;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乙方工资待遇由甲方按国家政策或企业的合理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不低于新兴县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工作调整通知》,安排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休假,休假期满后再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7月21日,原告发出《关于伍祖伟工作调动的通知》,将被告调往冲压车间压焊段任技工,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到新岗位报到。被告以对新岗位工作不熟悉为由拒绝接受调动,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克扣工资,单方对被告作出放假及调岗决定为由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厂方补发克扣的工资2600元给申请人(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15日,按每月200元计发13.5个月);2、因厂方单方面违反(或终止)合同有关条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两个半月违约工资7043元(违约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817元);3、无故放假期间每月按800元补发生活费;4、书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43元,由被申请人支付;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四、上述第二项金额7043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合计12个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17元。原审再查明,2012年2月21日,嘉事泰公司被万事泰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核准注销登记,成为万事泰公司下辖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5月11日,万事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工作调动通知》、《关于伍祖伟工作调动的通知》、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伍祖伟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厂牌复印件、劳动合同二份、《员工工作调动通知》、《关于伍祖伟工作调动的通知》、工资条、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2、伍祖伟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万事泰公司赔偿12个月工资33804元及以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之间间隔了56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万事泰公司赔偿2817元及请求万事泰公司赔偿休假期间工资损失48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3、伍祖伟请求万事泰公司双倍赔偿所克扣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26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伍祖伟请求万事泰公司支付4000元生活补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5、伍祖伟请求万事泰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1408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1、关于双方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条件。庭审中,被告伍祖伟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若判决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就会涉及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这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相违背,故原告万事泰公司请求被告伍祖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法解除。2、关于伍祖伟请求万事泰公司赔偿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工资33804元、赔偿休假期间工资损失48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817元的主张。该三项请求伍祖伟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对该三项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3、关于伍祖伟请求万事泰公司双倍赔偿所克扣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2600元的主张。经查,双方在劳动合同对工资待遇中岗位/技术津贴一项的约定并不明确,伍祖伟亦曾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至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伍祖伟请求万事泰公司双倍赔偿所克扣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26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伍祖伟请求支付4000元生活补助费的主张。经查,伍祖伟收到调岗通知后一直拒绝上班,双方对岗位调动协商不成后伍祖伟于2014年9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故伍祖伟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伍祖伟请求万事泰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14086元的主张。经查,万事泰公司对伍祖伟的调岗行为并未与伍祖伟协商一致,万事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调岗行为符合合法使用用工自主权而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案应以用人单位万事泰公司拒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伍祖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万事泰公司应向伍祖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伍祖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伍祖伟在本案发生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17元,故经济补偿金按2817元为标准支付2.5个月,合共7043元。伍祖伟以万事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双倍补偿金14086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祖伟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43元给被告伍祖伟。三、驳回原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伍祖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一、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一)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员工工作调整通知》,安排上诉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休假。(二)关于是否存在克扣2600元的工资事实,一审错误认为无存在该事实,但没有责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表加以证实。(三)错误认定新兴县万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办理核准注销登记后成为被上诉人万事泰公司下辖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事实”认定既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也无任何证据支持。(四)对被上诉人公司在2012年5月9日新兴县万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后继续使用新兴县万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以新兴县万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法律行为未认定,也未定性。二、本案定性错误或不清。一审已经查明2012年5月9日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故自2012年5月10日起,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作为民事主体不复存在,何来继续为被上诉人万事泰公司“分支机构”一说?被上诉人在此后冒用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包括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如何定性?一审判决对此既没有查明,更没有定性,没有释明。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关于举证责任,特别是关于工资支付的依据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或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被上诉人万事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明知2012年5月9日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但之后继续冒用新兴县嘉事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包含与上诉人等众多劳动者签订所谓“劳动合同”,但对该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却予以确认,且认定证据的程序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实体处理不公。(一)被上诉人公司无端克扣我10多个月的工资,达3370多元,但一审却偏袒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无端放上诉人无薪假期,但又无解除劳动合同,其目的无非使上诉人这样的劳动者无生活来源,但一审却不判决被上诉人这样的实际用工单位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三)被上诉人使用已经注销的万事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然后以注销的万事泰公司名义停我的工作,支付工资等、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想逃避法律和经济补偿的责任。五、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出于其想解聘上诉人这样的劳动者又想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无端地放我有职无薪的假期,但一审判决并无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作出判决。(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公司无端放的无薪假期,实际上以放假方式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三)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公司冒用新兴县嘉事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兴县嘉事泰公司已于2012年5月9日被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已经不复存在,被上诉人以嘉事泰公司名义,于2013年5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及2014年7月15日发出的《员工工作调整通知》等行为显然是违法无效的。一审判决应当适用上述法条却未适用。(四)被上诉人公司在新兴县嘉事泰公司2012年5月9日被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之后继续使用该公司的公章,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理,对被上诉人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未作任何处理,也更未作任何释明。综上,一审判决客观存在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实体处理极为不公,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本无法让上诉人这样的弱势劳动者体会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4086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放上诉人无薪假期(2014年7月15日至做出裁决书之日止)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费3232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工资2600元的双倍即5200元给上诉人;四、本案诉讼费用(含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概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伍祖伟在庭审中,对上诉请求中的第三条变更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克扣上诉人的工资3370元。被上诉人万事泰公司辩称:一、嘉事泰公司已依法被我公司吸收合并,成为我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上诉人也是明知这一事实,我公司没有冒用嘉事泰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二、我公司没有克扣上诉人的工资,我公司发放工资是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计时工资,工资构成详见工资条”执行,已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签名领取的工资表,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到我公司发放的工资总额,毫无疑义,因此,上诉人称我公司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聘用乙方(伍祖伟)在维修车间岗位担任车工技术职务,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甲方可以调整乙方(伍祖伟)工种,乙方应服从安排,但伍祖伟接到调整通知书后以不熟悉为由拒绝,不请假也不来上班,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工作懒散、态度恶劣,严重影响工作进度和绩效,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经车间主任、部门经理长达一年时间的思想工作,上诉人仍没有改正之意,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进行调动,是正常的管理,理由充份,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上诉人请求无薪假期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五、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双倍经济补偿金、第二、三项上诉请求都被另案,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以上答辩意见,请上级人民法院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为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伍祖伟因案涉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案外,另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至第二份劳动合同开签前共56天无与我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2817元;2、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从2014年7月15日至11月11日共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4000元;3、要求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4086元。2015年6月25日,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伍祖伟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4086元的上诉主张。该项请求伍祖伟在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案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伍祖伟已另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2、关于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工资3370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但超出其原来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待遇的约定,并没有对岗位/技术津贴一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上诉人进厂时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工资构成详见工资条”,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乙方工资待遇由甲方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制度和标准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本县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伍祖伟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总额,至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另外,上诉人在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服裁。故上诉人伍祖伟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无故克扣其工资3370元以及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放上诉人无薪假期(2014年7月15日至做出裁决书之日止)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费3232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常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