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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巧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633号原告:王巧明,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由拳路****号骏达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6713481-6。诉讼代表人:沈杰。原告王巧明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巧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明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朋友阮永华驾驶投保在被告处的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274095.68元。原告提供了所有理赔材料后,被告没有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理赔款200875.78元。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875.7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27万余元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愿意向原告理赔,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因鉴定费,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无异议。另,交通事故的原因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理赔中应打折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为浙F×××××;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等。2、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附有《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为浙F×××××;承保险别为:(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2)(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万元*1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等。3、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嘉秀洲公交认字[2015]第80151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阮永华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南××处××与行人肖爱凤(女,1932年12月9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肖爱凤受伤并于5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为:1、阮永华倒车时未确保安全;2、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阮永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引起此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爱凤无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2015年5月29日,经嘉兴市××王江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肖爱凤的继承人肖传根、肖玉明、肖菊英、肖雪英与阮永华达成赔偿协议,阮永华应赔偿肖爱凤医药费约2万元,以及死亡赔偿款、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合计25万元。阮永华分三次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7万元。5、肖传根、肖雪英、肖玉明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阮永华从轻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6、肖爱凤的病历、归类费用汇总表、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合计24095.68元。7、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19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为:肖爱凤符合遭车祸致头胸部及盆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因未经解剖(未获有关方同意),尚不能明确死亡原因。8、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肖爱凤于2015年5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并对证据中记载的有关事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取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同意向原告理赔,因损失的计算发生争议,以至未能完成理赔。现就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的意见及本院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列示如下:1、死亡补偿金。原告主张:5年*19373元/年=968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原告主张24095.68元,依据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4095.68元。被告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故对其中的化验费35.01元、计算机图文报告费8元、胶片费40元、血费3955元不予认可;对其中的西药费91.09元核定为该费用的95%即削减4.55元;对其中的检查费50元应核定为该费用的90%即削减5元;共应削减4047.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医院为挽救受害人生命而必须使用的药品、血液、器材及检查等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应予理赔;况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就上述免除、减轻其责任的内容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4095.6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系自肖爱凤的家属自位于嘉兴市××王江泾镇家中往返嘉兴市第二医院的费用。被告认为过高,认为500元即可。本院酌定为750元。4、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受害人亲属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3人15天计,为3人*15天*44519元/365天=3658.6元(注:原告计算有误)。被告认为仅需3人3天即可。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宜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以3人7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3人*7天*38689/365=2225.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认为阮永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如果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则其没有必要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也没有责任对此项费用进行理赔。本院认为:阮永华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费用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赔偿款;目前,阮永华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考虑到侵权人阮永华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其实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总金额远超经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较好地安抚了受害人家属,阮永华也并未因此获利;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6、死因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在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该项鉴定的委托人系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支付款项的相关票据,故对此项费用本院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7、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225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96865元+24095.68元+750元+2225.94+40000元+22256.5元=186193.12元。另,被告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原因中,行为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理赔中应予以折扣。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其所附的《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未发现此项约定;况且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就有关免责事项依法向原告作了提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阮永华向本院表示:其赔付给肖爱凤家属的款项均由原告实际支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巧明保险金186193.12元;二、驳回原告王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巧明负担15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