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1992年2月2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陕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丁字路口被交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董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照片、事故证明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水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