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思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超、何谦,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治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飞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蔺治彪,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系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任茂荣,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系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韩振林,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系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蔺飞峰,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系宁夏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午月,女,满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系宁夏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矿山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凌峰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超、何谦,被告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志矿山公司、青铜峡凌峰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凌峰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凌志矿山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凌志矿山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为被告凌峰公司在银行贷款的2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9日,青铜峡凌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蔺飞峰、股东午月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青铜峡凌峰公司、蔺飞峰、午月为被告凌峰公司在银行贷款的2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凌峰公司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749.13元、利息14698.16元,共计2014447.2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凌峰公司追索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凌峰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1999749.13元、利息14698.16元,共计2014447.29元;2.被告凌峰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18000元(200万元×3‰/月×3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违约金90000元(2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90天,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被告凌志矿山公司、青铜峡凌峰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峰公司辩称,凌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不承担逾期担保费18000元,违约金90000元及律师费6万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凌志矿山公司、青铜峡凌峰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以证明:1.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凌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月千分之三计收;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受清偿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凌志矿山公司、蔺治彪、韩振林、任茂荣(系蔺治彪妻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凌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凌志矿山公司、蔺治彪、韩振林、任茂荣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支出的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1.凌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凌峰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2.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凌峰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银行向凌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以证明2015年4月9日,青铜峡凌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蔺飞峰、股东午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凌峰公司如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青铜峡凌峰公司、蔺飞峰、午月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证据四、《扣划担保基金通知书》一份、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代偿说明一份、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1.2015年5月19日,银行借款期限届满,凌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6月10日,银行向原告发出《扣划担保基金通知书》的事实。2.银行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在银行开设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凌峰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共计2014447.29元的事实;3.原告当日代凌峰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共计2014447.29元。证据五、发票二份、银行进账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告凌峰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凌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五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凌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凌峰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凌峰公司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应向保证人支付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的月利率3‰计收;保证人代偿后凌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按未清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凌峰公司还应承担保证人代其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凌志矿山公司及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凌志矿山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为被告凌峰公司在银行的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0日,被告凌峰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期间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时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凌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凌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青铜峡凌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蔺飞峰、股东午月又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青铜峡凌峰公司、蔺飞峰、午月为被告凌峰公司在银行的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凌峰公司未能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749.13元、利息14698.16元,共计2014447.2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凌峰公司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峰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峰公司支付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1999749.13元、利息14698.16元,共计201444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凌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担保费18000元,违约金9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凌峰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被告凌峰公司承担,但双方该项约定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志矿山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青铜峡凌峰公司、蔺飞峰、午月为被告凌峰公司在银行的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凌志矿山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青铜峡凌峰公司、蔺飞峰、午月对上述借款本息2014447.29元及逾期担保费18000元,违约金9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志矿山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青铜峡凌峰公司、蔺飞峰、午月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014447.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18000元、违约金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8元,原告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