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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寇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晓春,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回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予原告杨某某。审 判 长 郑 荣代理审判员 邢 蓉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