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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雨、叶睿、伍春桥犯抢劫、强奸罪,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雨,叶睿,伍春桥,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雨,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睿,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春桥,曾用名伍棋,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昌连,女,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1日因羁押期限届满,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犯抢劫、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佰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田雨认为被害人但某甲破坏其与他人交往遂计划要找被害人经济赔偿。2014年3月26日晚,田雨邀约被告人叶睿、刘某甲、李某甲(在逃)帮忙,由刘某甲开车,于3月27日凌晨将被害人但某甲从富顺县强行带至泸县海潮镇被告人叶睿家中,后刘某甲开车离开。被告人田雨、叶睿及李某甲遂对但某甲以言语威胁、打耳光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但某甲答应拿钱解决。被告人田雨将但某甲随身携带现金800元拿走,将其中300元给李某甲后让其离开。当日上午,被告人田雨、叶睿将被害人但某甲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豪锦宾馆8806号房间看管让其想办法筹钱。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以言语相威胁强行与被害人但某甲发生性关系,并让但某甲写了借田雨两万元的借条和收条。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伍春桥来到该宾馆,与三人一同入住9901号房间。期间,被害人但某甲电话要求其家人汇钱,其家人将300元钱汇至被告人叶睿工商银行卡上,由被告人伍春桥取出支付房费。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叶睿、伍春桥将被告人田雨女友杨某甲、叶睿女友杨某乙从富顺接至该宾馆,一行人将房间从9901换至8830。4月4日早上,被告人伍春桥在该宾馆另开一间钟点房(房号8836),在该房间与被害人但某甲强行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被告人伍春桥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开车将一行六人送回泸县海潮镇徐场村叶睿家中。当晚及次日上午,被告人田雨、叶睿先后对被害人但某甲实施关箱子、烟熏、淋水等行为,被告人叶睿还对被害人拍摄裸照。在被害人但某甲提议向家人要钱后,被告人田雨、叶睿商量,以但某甲偷了被告人田雨金项链为由电话联系但某甲父亲,要求其拿2万元现金到泸州来赎人。2014年4月5日下午,由被告人徐某甲开车送其余三名被告人及被害人前往泸州西南商贸城附近与被害人父亲见面。因被害人父亲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田雨、伍春桥抓获。并于4月11日和12日分别将被告人叶睿、徐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伍春桥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但某甲1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6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借条原件各一张、叶睿银行卡交易明细、医院验伤登记表、被害人但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中被告人田雨、叶睿对被害人实施轮奸,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采取暴力、非法拘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抢劫犯罪涉及三笔金额,即被害人随身携带的800元现金,转账到叶睿卡中、伍春桥取出的300元现金,与被害人父亲约定见面取款2万元。被告人田雨、叶睿的抢劫犯罪行为是持续进行的状态,且前述两笔金额二被告人已实际取得,故被告人田雨、叶睿系抢劫犯罪既遂;前述第一笔金额,被告人伍春桥并未参与,第二笔犯罪金额,现有证据不能排他地证明被告人伍春桥在取款时明知系劫取所得财物,第三笔犯罪金额未实际取得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故被告人伍春桥系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仍然参与到拘禁行为中,为拘禁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伍春桥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为共同犯罪行为提供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被告人伍春桥抢劫犯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叶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伍春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雨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多次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晚系经被害人的同意才发生的性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自己并未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物,所以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睿上诉称,其仅是应田雨之邀参加了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其并未向被害人索要过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威逼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春桥上诉称,其仅是在豪锦宾馆偶然遇到叶睿他们后,帮叶睿取过钱。被害人与自己是男女朋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辩护人的意见是,伍春桥没有与田雨、叶睿共谋抢劫,不知道田雨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及索要钱财的情况,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2014年4月5日相同时间段内,同一办案人员参加了田雨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的笔录的制作,一审法院仅对被告人田雨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而未对被害人的该次笔录予以排除不当。伍春桥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请求依法改判伍春桥无罪。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诉人叶睿、伍春桥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当庭补充出示以下证据:1、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都是在集中办案区审讯室审讯,办案人员在办案区办案时没有对涉案人员的人身进行殴打和侮辱,整个过程都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于办案区监控视频被覆盖,故无法提取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视频资料;2、泸州市看守所提供的叶睿、伍春桥的健康检查笔录、入所体格检查表,证实叶睿、伍春桥入所时的身体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中田雨、叶睿对被害人实施轮奸,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田雨、叶睿、伍春桥及其辩护人关于三上诉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上诉人)田雨、叶睿、伍春桥采取暴力、非法拘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抢劫犯罪涉及三笔金额,即被害人随身携带的800元现金,转账到叶睿卡中、由伍春桥取出的300元现金,与被害人父亲约定见面取款2万元。上诉人田雨、叶睿的抢劫犯罪行为是持续进行的状态,且前述两笔金额二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故上诉人田雨、叶睿系抢劫犯罪既遂;针对第三笔金额的犯罪中,伍春桥有参与看管被害人、联系徐某甲接送等行为,虽未实际取得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亦构成抢劫罪,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雨、叶睿、伍春桥及其辩护人关于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仍然参与到拘禁行为中,为拘禁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叶睿、伍春桥关于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5日民警林某甲对受害人但某甲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笔录,而当日田雨的讯问笔录中出现林某甲的名字系其他民警误签。一审法院已依法对田雨的该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田雨、叶睿、伍春桥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徐智宏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 琴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