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海兰与彭小平、黄根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兰,彭小平,黄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王海兰,女,汉族,安福县人,现住吉安市安福县。被告彭小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黄根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王海兰诉被告彭小平、黄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平、黄根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兰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5万元现金,并约定由被告彭小平以其吉福动漫城的所有合法证件做抵押,同时约定2014年12月9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平、黄根生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原告王海兰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小平、黄根生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彭小平用吉福动漫城的所有合法证件作抵押,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9日。上述证据,被告彭小平、黄根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借条原件,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彭小平、黄根生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彭小平、黄根生向原告王海兰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彭小平用吉福动漫城所有合法证件作抵押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兰主张被告彭小平尚欠其借款5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千元,不超过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借款届满之日至今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用作抵押的吉福动漫城所有合法证件非有价财产,该担保物权设立不成立。被告彭小平、黄根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小平、黄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兰借款及利息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彭小平、黄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梅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