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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冰冰与阜阳市颍州区大福肥牛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大福肥牛城,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王名达,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冰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大福肥牛城因与被上诉人李冰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二审期间,阜阳市颍州区大福肥牛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上诉。李冰冰也于同日以同样的理由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均同意相对方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阜阳市颍州区大福肥牛城自愿撤回上诉,李冰冰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并经相对方同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阜阳市颍州区大福肥牛城撤回上诉,准许李冰冰撤回起诉。一审案件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李冰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阜阳市颍州区大福肥牛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民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释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