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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皓天与王印方、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皓天,王印方,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刘艳峰,任丘市安达公交客运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付皓天。法定代理人卢玉敏。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印方。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王印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刘艳峰。委托代理人生东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安达公交客运队。地址:任丘市裕华西路(西环路)。经营者于世清,系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卫民,系该运输队员工。原告付皓天诉被告王印方、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艳峰、任丘市安达公交客运队(以下简称客运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皓天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王印方(同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被告刘艳峰的委托代理人生东洋、被告客运队的委托代理人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皓天诉称,2015年4月4日10时30分,被告刘艳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大型客车在任丘市思贤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印方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告驾驶的冀J×××××大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印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印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刘艳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客运队。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5.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印方、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王印方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被告刘艳峰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印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中,其公司保险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被告刘艳峰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且该协议系被告客运队和被告刘艳峰签署的,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及于第三人,该协议和原告具备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该为每天50元;补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完税凭证和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87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不认可,没有票据。被告刘艳峰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的数额明显过高,车主、司机刘艳峰、被告客运队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艳峰与被告客运队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艳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该协议第7条应理解为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约定。关于承担的比例问题,虽然被告刘艳峰系主要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40%至60%进行赔偿,被告客运队应承担60%责任,具体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均没有异议。补课费不是本案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客运队辩称,同意被告刘艳峰的意见,认可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客运队承担15%,但是被告客运队让被告刘艳峰投保乘客险,其没有投,故被告客运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艳峰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刘艳峰的意见,原告用药明细中一共有9个CT,且里面没有CT的报告单,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30分,被告刘艳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大型普通客车在任丘市思贤北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印方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告刘艳峰车内乘客田素霞、李秋花、崔敏、李玉茹、李嘉旭、郭香兰、王宝光、郭秀梅、付洪涛、付皓天、丁二艳、王春华(共计十二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察及调查认定,被告刘艳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印方负次要责任;田素霞、李秋花、崔敏、李玉茹、李嘉旭、郭香兰、王宝光、郭秀梅、付洪涛、付皓天、丁二艳、王春华无责任。被告王印方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艳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客运队。被告刘艳峰与被告客运队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入队协议书,约定股东乙方刘艳峰自愿加入股东甲方任丘市安达公交客运队,车号为冀J×××××,该客运队为个体联营股份制,客运队占15%,刘艳峰占85%,客运队负责管理车队和执行车队的一切规章制度,处理各项业务纠纷和交清应缴的各项费用。同时,该协议书第7条规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因车辆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15%的经济损失,但乙方必须持有交警队、法院、保险公司证明,如私自解决或没有保险的车辆,甲方概不负责。”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腰部软组织伤,住院23天,于2015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是适当休息,不适门诊复诊。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4925.51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十一案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任丘法医医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刘艳峰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峰驾驶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印方驾驶的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被告刘艳峰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艳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印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艳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因被告客运队营业执照记载该客运队系个体工商户,且该客运队系被告刘艳峰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刘艳峰与被告客运队自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刘艳峰加入被告客运队为个体联营股份制。二被告之间协议约定了出现事故赔偿比例,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客运队、被告刘艳峰对赔偿责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该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剩余70%,由被告客运队、被告刘艳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25.51元,提供了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3天,并无医嘱建议提前出院的内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加之,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25.5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7225.5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十一案原告王春华、崔敏、郭秀梅、王宝光、田素霞、丁二艳、付洪涛、郭香兰、李嘉旭、李玉茹、李秋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5490.75元。十二案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2716.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根据十二案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持原告703.44元(7225.51元÷102716.26元×10000元),剩余652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承担1956.62元,由被告客运队、刘艳峰按照70%承担4565.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30元(110元/天*23天),提供了任丘市恒勃链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页,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根据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情况,且其主张不高于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1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加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23天认可,故支持护理费2530元(110元/天*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2000元,提供了任丘市第二中学证明、优胜教育任丘分校证明、收款收据,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十一案原告王春华、崔敏、郭秀梅、王宝光、田素霞、丁二艳、付洪涛、郭香兰、李嘉旭、李玉茹、李秋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807元。十二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43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支持原告2630元。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艳峰、被告客运队能全额赔偿,故被告王印方、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皓天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5290.06元。二、被告任丘市安达公交客运队、刘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皓天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4565.45元。三、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王印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44元,由任丘市安达公交客运队、刘艳峰负担38元,由原告付皓天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