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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冯立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冯立潘,肖运龙,周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负责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强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潘,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陈仪,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肖运龙,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审被告:周玲,女,1975年3月4日,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立潘、原审被告肖运龙、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冯立潘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为2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漫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