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战家庄与被上诉人曲志山、刘恩武、张绍山、蔡玉国、刘恩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家庄,曲志山,刘恩武,张绍山,蔡玉国,刘恩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家庄,男。委托代理人杨维桥,系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志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善,男。上诉人战家庄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汤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家庄及委托代理人杨维桥、被上诉人曲志山、刘恩武、张绍山、蔡玉国、刘恩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战家庄雇佣原告曲志山、刘恩武、张绍山、蔡玉国、刘恩善为其砌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实际测量原告为被告所建西侧墙体共计五面,合计面积97平方米,北侧墙体两面,合计面积368.8平方米,另外还有北侧墙体加高的面积7.4平方米,原告所建墙体面积总计为473.2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人工费14400元,但原告承认只收到被告给付的报酬10000元,原告称双方当时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北侧墙体每平方米40元,东、西墙体每平方米60元,但被告称当时双方约定所建北侧墙体人工费每平方米35元,东、西墙体每平方米4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战家庄雇佣原告曲志山、刘恩武、张绍山、蔡玉国、刘恩善为其所建食用菌大棚砌筑墙体的事实存在,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实际测量的总面积为473.2平方米,其中西侧墙体面积为97平方米,北侧墙体面积376.2平方米,原告虽称双方当时约定的劳动报酬为砌筑北侧墙体每平方米为40元,砌筑西侧墙体每平方米为6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所砌筑墙体人工费为每平方米40元,故对所砌筑墙体每平方米劳动报酬应按40元计算,因此原告所建墙体的劳动报酬为18928元(40元*473.2平方米),被告虽称已经给付原告144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原告承认只收到被告给付的报酬10000元,因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为8928元。据此判决:被告战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志山、刘恩武、张绍山、蔡玉国、刘恩善劳动报酬人民币8928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战家庄负担。上诉人战家庄上诉称,1、本案案由不是劳动争议案由,而是承揽合同案由;2、被上诉人砌筑的墙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修复和赔偿损失;3、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费,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曲志山、刘恩武、张绍山、蔡玉国、刘恩善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判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处理并依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砌筑的墙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修复和赔偿损失”一节,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论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费,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一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战家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