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9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化名廖家雄,外号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罗俄木牛、雷欧军、余剑、陈宝全(均已判决)经密谋抢劫后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群光厂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害人罗某行经该处,罗俄木牛即上前用手勒住罗的脖子,欲将罗拉到附近草坪。罗某反抗,雷欧军、余剑、陈宝全、廖某某四人也随即围上前对罗拳打脚踢。后罗俄木牛���五人对罗某进行搜身,抢走罗身上的107元。得手后,罗俄木牛等五人即逃离现场。廖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赶来的治安员紧追后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的赃款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廖某等证人的证言,赃款107元,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廖某某及罗俄木牛等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罗俄木牛、雷欧军、余剑、陈宝全(均已判决)经密谋抢劫后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群光厂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害人罗某行经该处,罗俄木牛即上前用手勒住罗的脖子,欲将罗拉到附近草坪。罗某反抗,雷欧军、余剑、陈宝全、廖某某四人也随即围上前对罗拳打脚踢。后罗俄木牛等五人对罗某进行搜身,抢走罗身上的107元。得手后,罗俄木牛等五人即逃离现场。廖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赶来的治安员紧追后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的赃款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说明、发放清单、病例材料、暂不收押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廖某、吴某的证言,证人廖某、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同案犯雷欧军、陈宝全、余剑、罗俄木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同案人罗俄木牛系由同案人雷欧军协助抓获,并非由廖某某协助抓获,故廖某某并无立功情节。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九日折抵刑期九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更多数据: